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24财保25号
申请人: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6号1栋3单元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12053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申请人:瞿林,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申请人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王茂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0000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申请人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瞿林、王茂存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存款及查封、扣押财产的总金额以40000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