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8317号
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成制冷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冷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成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冷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成制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控制设备,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支付尾款66000元,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甲方,2015年9月2日,变更为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冷库制冷设备(原告提供设备),总价186000元,付款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86000元。201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由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双方前述《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冷库安装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方原因不能投入使用。原告拆回压缩机和冷凝器,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再付6万元后合同结算完毕。原告出具金额166000元发票,因原告合同价格不含税,被告补税金6000元。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括安装工程款)6600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付清之日止,显然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原告成都优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由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