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凯顺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72民初1490号
原告:浙江凯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凯顺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轮修理合同,约定“****”轮修理总价为11,086,000元;该轮如春节前不能完工并拿到船检证书,被告按每天2万元补偿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修理款1100万元,但该轮未能在2018年春节前完工并拿到船检证书,2018年6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设备更换和年度检验证书,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轮出厂合格证书、维修图纸以及修理附加检验证书。因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轮现随时面临被海事部门扣船的风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临时检验证书,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船舶出厂合格证书、修理附加检验证书(临时检验)、“****“轮的修理图纸;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上述合格证书之日止按照每天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轮修理事宜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该轮已经修理完工,验收合格,以及修理费金额、延期滞纳金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并就尚欠金额约定了具体付款日期,同时约定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不能解决,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结算协议是对本案修理协议的整体变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延期滞纳金已在结算协议中处理,本案属于执行结算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结算协议中的约定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辩称,本案修理协议与结算协议是两个独立合同,原告基于修理协议履行提起本案诉讼,结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适用于不及时履行结算协议的纠纷,结算协议中并未补充约定修理协议适用仲裁条款,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本案船舶修理事宜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双方就船舶修理结算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及反请求并已作出(2018)穗仲中案字第30477号裁决。本案纠纷也属于与船舶修理结算有关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凯顺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20元,原告浙江凯顺海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本院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乐
审判员闫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