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民初5552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管材一条街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73478X。
法定代表人:杨玉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工业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1340X7。
法定代表人:钟永杰。
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以被告已付清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8元和财产保全费1590.5元,由原告广州市沧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尹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