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7499号
起诉人: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工业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1340X7。
法定代表人:钟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梅,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该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兴成链条厂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请求:1.根据SD201609978R合同约定,要求被起诉人归还起诉人合同货款金额为22659元;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货款利息为2265.9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4924.9元;2.双方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D201609978R),向被起诉人采购热镀锌链条、镀锌链条、卸扣产品,货款人民币22659元,交货期为:7日。根据合同约定,起诉人在2020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2659元,但是被起诉人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起诉人的采购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催货,在沟通时被起诉人提供假的发货物流单号给起诉人,并多次催货,被起诉人在电话中说货在广东省物流点,(以上催货的过程有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为证)被起诉人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或者干脆不接电话,拒不履行合同。自合同签订和起诉人支付货款到现在已经11个多月了,被起诉人拒不执行合同的约定,给起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希望付诸法律的手段来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案情,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货款,起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对应的被起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基础义务是交付货物,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益
审判员 吴园园
审判员 郑 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子君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7499号
起诉人: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工业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1340X7。
法定代表人:钟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梅,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该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兴成链条厂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请求:1.根据SD201609978R合同约定,要求被起诉人归还起诉人合同货款金额为22659元;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货款利息为2265.9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4924.9元;2.双方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D201609978R),向被起诉人采购热镀锌链条、镀锌链条、卸扣产品,货款人民币22659元,交货期为:7日。根据合同约定,起诉人在2020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2659元,但是被起诉人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起诉人的采购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催货,在沟通时被起诉人提供假的发货物流单号给起诉人,并多次催货,被起诉人在电话中说货在广东省物流点,(以上催货的过程有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为证)被起诉人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或者干脆不接电话,拒不履行合同。自合同签订和起诉人支付货款到现在已经11个多月了,被起诉人拒不执行合同的约定,给起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希望付诸法律的手段来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案情,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货款,起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对应的被起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基础义务是交付货物,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山凯力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益
审判员 吴园园
审判员 郑 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