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802号
原告: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61455.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吕梁市医疗卫生园区建设项目建筑第二标段-临时设施彩板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进厂施工,期间被告通过现场签证单给原告增加了零星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7年12月底,临建板房完工,全部投入使用。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暂估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2018年4月初,原告所包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价为1742208.07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280753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做最终结算,原告陈述当中所提及的被告仅支付原告1280753元不是事实,经双方对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73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为:2017-0512-03-02,施工工程为:吕梁市医疗卫生园区建设项目建筑第二标段-临时设施彩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为5050㎡;施工单价20元;主材料价208元;增值税率11%。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施工。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有原、被告的现场签证单为证。
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面积为5721.78㎡。被告扣除签证单中的部分款项,最终结算价为1739191.07元。之后又要求扣除水电费结算总价的1%。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753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均未实际发生,剩余欠款被告方以总公司未核审结算为由,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739191.07元,已付1280753元。被告提出扣除原告工程款的1%,作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虽然计算依据不足,但系实际发生,原告也表示为了尽快与被告结算,同意被告的要求。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汾阳市虹宇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046.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莉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