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稷山县西社镇韩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栗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方,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汾阳市桥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邓步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稷山县西社新型煤焦化循环经济示范区振西大街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业建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公司)、栗某因与被申请人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虹宇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能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业建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1.汾阳虹宇公司、栗某、徐某立即给付所欠再审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626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汾阳虹宇公司、栗某、徐某互负连带责任;2.被申请人阳煤能源公司对第一项在未支付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义务;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凭“2014年8月13日,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共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861271元未付”,认定被申请人徐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就是《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明显是断章取义,以点概面,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栗某、徐某均是给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承揽的阳煤能源公司干活,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混凝土也是用于该工程,相关证据也证实了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中间交接检验记录中均加盖了其公章,并为被申请人阳煤能源公司出具发票领取相关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依法必须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退一步讲,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与阳煤能源公司就所承包的工程签订合同后,又把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申请人栗某,栗某又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也应当承担给付昌业建材公司货款的责任,为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和栗某、徐某共同给付混凝土款并负连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与本案同一性质的案件经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8)晋08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晋08民终3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案件的两审判决均支持了该案原告诉求,而该案原告的法律地位、诉求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法律地位、诉求及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均一致,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同一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法应当是一致的,为此再审申请人向再审法院提供该已生效的判决两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依法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栗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栗某不承担昌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的还款责任,并驳回昌业建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栗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昌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2014年2月,一审被告阳煤能源公司将该公司稷山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尿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造粒塔、尿素架等建筑(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汾阳虹宇公司和十二冶公司,汾阳虹宇公司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栗某,十二冶公司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栗某。栗某又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徐某。2014年8月13日,徐某在实际施工中,与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徐某共欠昌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861271元未付。徐某与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一审被告徐某对拖欠的混凝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判决再审申请人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依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依然维持了错误的判决,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汾阳虹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栗某与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于同一性质,也应当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依法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冶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十二冶公司不承担昌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的还款责任,并驳回昌业建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及《汾阳虹宇干煤棚明细》,明确证明1234426元混凝土款中有275119元与再审申请人十二冶公司、栗某无关,该275119元混凝土用于徐某个人自行从汾阳虹宇公司承揽的干煤棚项目。因此该金额应当从十二冶公司承揽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款中核减掉。原一、二审将该部分混凝土款计算至十二冶公司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2014年2月,一审被告阳煤能源公司将该公司稷山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尿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造粒塔、尿素架等建筑(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汾阳虹宇公司和十二冶公司,汾阳虹宇公司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栗某,十二冶公司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栗某。栗某又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徐某。2014年8月13日,徐某在实际施工中,与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徐某共欠昌业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861271元未付。徐某与被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一审被告徐某对拖欠的混凝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判决再审申请人十二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依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依然维持了错误的判决,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汾阳虹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十二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汾阳虹宇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于同一性质,也应当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依法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十二冶公司、栗某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昌业建材公司请求汾阳虹宇公司、栗某、徐某对案涉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请求阳煤能源公司在欠付汾阳虹宇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煤能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汾阳虹宇公司、十二冶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该合同,阳煤能源公司与汾阳虹宇公司、十二冶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汾阳虹宇公司、十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栗某形成转包关系;栗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某形成转包关系,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各方均予认可。徐某在施工中与昌业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仅有徐某个人签名,没有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的印章,徐某并非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员工,亦无证据显示其有权代表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对外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徐某与昌业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时持有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与阳煤能源公司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与阳煤能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没有其他授权凭证或公示的证据时,该情形并不足以使昌业建材公司产生徐某有权代表汾阳虹宇公司或十二冶公司的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徐某和昌业建材公司签字盖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徐某与昌业建材公司的合意,也只在徐某和昌业建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徐某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昌业建材公司认为徐某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昌业建材公司系涉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的供货商,以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出卖方,其应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款。昌业建材公司并非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昌业建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他人基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昌业建材公司请求汾阳虹宇公司、栗某、徐某对案涉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请求阳煤能源公司在欠付汾阳虹宇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业建材公司主张“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其所提供的相关判决中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该判决并未对本案纠纷作出认定。在认定事实有差异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请,出现判决结果的不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故对于昌业建材公司认为另案判决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十二冶公司所提出的新的证据问题
十二冶公司再审时提交了昌业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汾阳虹宇干煤棚明细》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徐某欠昌业建材公司商品砼款中有275119元用于徐某个人承揽的汾阳虹宇公司干煤棚项目。昌业建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昌业建材公司原始记载表头标有“中色十二冶金建筑有限公司”相关字样,因2019年11月,栗某找到昌业建材公司称要与汾阳虹宇公司清算,故昌业建材公司才为其出具了上述《证明材料》及《汾阳虹宇干煤棚明细》。昌业建材公司当庭出示盖有公司公章的原件,拟证明十二冶公司所提供的《汾阳虹宇干煤棚明细》摘自原《中色十二冶金建筑有限公司》表内项目。因《证明材料》属单方证言,《汾阳虹宇干煤棚明细》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十二冶公司、栗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一审时,十二冶公司答辩意见中明确“被告栗某确认的欠昌业建材公司1234426元属实”,并称“我公司欠昌业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从阳煤丰喜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付昌业建材公司”。一审判决后,十二冶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明确要求“维持原判”。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进行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因栗某、十二冶公司并未依法提出上诉,二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未对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栗某和十二冶公司的判项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昌业建材公司、十二冶公司、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世军
审 判 员 王荣平
审 判 员 马云跃
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 记 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