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2行终706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故仙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红,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晋,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线缆公司)因诉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因机构改革、职责整合,现该局管理职能由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对东风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所作企业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6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东风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底,东风线缆公司发现,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和授权于2011613日擅自设立东风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原丰台工商分局违法设立该公司,给东风线缆公司造成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害。为维护东风线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丰台工商分局撤销东风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诉讼费由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风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2011613日核准设立登记,而东风线缆公司于2019214日对该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了东风线缆公司的起诉。

东风线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被诉设立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1613日,东风线缆公司于20192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风线缆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东风线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陶 慧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