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5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功,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61766.25元、货款逾期利息11386.83元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价值2640552.3元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先后履行了共计2378786.05元货款给付义务,但还有261766.25元货款尚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已到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发包方已经将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改造项目移交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本项目中有几百户是回迁户,因开发商资金短缺造成工期延误太多,政府考虑到社会稳定性和回迁户的利益,将未验收的部分楼房交付给回迁业主使用,其他商品住宅楼和商业用房、地下车库等必须在经过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才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总量计算,未经验收部分工程约占到全部工程的50%以上,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材料款。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766.25元、货款利息11386.8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型号的电线、电缆,由被告用于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供货分期分批进行,以一个楼为一个批次,首次进货支付20%预付款,其它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建设单位、监理和乙方初验合格,支付收货款的50%,经现场取样送检达到合格的付至收货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95%,余款1年保质期满及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价值2640552.3元的提供所需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先后履行了共计2378786.05元的货款给付义务,但还有261766.25元货款尚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已到履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1年保质期满及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计2698.5元,保全费1886元,由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1年保质期满及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但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10月8日履行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当理由,且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系开发商资金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亦不能确定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的时间,而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且竣工验收的时间和程序不由双方当事人组织和决定,该条款的约定的内容属于以合同外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力义务为前提,故被上诉人不能凭上述合同约定作为无限期拒付货款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总货款的95%即2508524.68元(2640552.3元×95%),扣除已经给付的2378786.05元,被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29738.63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年保质期满及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因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导致案涉合同质保期尚未开始,故上诉人主张的5%的余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日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738.63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元,保全费1886元,由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1.5元,负担保全费718元,由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负担保全费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上诉人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由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