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8554号
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村094号。
被告:北京***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3层324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北京***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货款314606.31元;2、支付利息(第一笔,以261375.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323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赔偿违约金53230.32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1064606.31元×5%);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风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93513部队综合楼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3-04-19-030),由东风公司为**公司供应93513部队综合楼工程的电线、电缆,**公司为收货方。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东风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东风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署供货结算单,总金额为1064606.31元。截至2019年2月2日,**公司仅支付货款75万元,剩余314606.31元货款至今未结。东风公司与**公司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东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一、东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最后支付货款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后东风公司并未向**公司催要过,故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因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不认可利息的主张,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1月6日支付,且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三、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东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需方)与东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93513部队综合楼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二、供货范围为93513部队综合楼工程电线、电缆的供应,供货数量为工程中电线、电缆实际使用的数量。七、付款方式,1、按供货量分次支付:乙方送至施工现场经建设方、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合格供货量价款的20%;所供复试合格线缆尾款以供货时间计算,四个月内支付尾款至95%,剩余5%的合格供货量价款(且按实际结算为准)自本合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九、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签约后,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东风公司向**公司供应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供货总金额为1064606.31元。
经查,**公司已向东风公司给付货款共计75万元,具体付款明细为,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给付15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给付20万元,于2017年11月6日给付1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经询,东风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分批送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给95%,质保金起算时间为供货结束后计算两年,故于2016年8月17日前应付清剩余5%,其一直向**公司催要货款,因其中有一年**公司无法联系,才提起诉讼。为此,东风公司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添加了微信好友,东风公司询问“请你把账核实一下,把我签字的手续发给我一下,我对一下账”。**公司回复“好的,我现在没有在,我还没查呢,我告诉他们查一下,把那些签字的都找出来就行了”、“我找着那一张了就行了,把这几张对上了,把那个没有的,你这里边没有都给你找出就行了”。此后,**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向东风公司发送了其付款的凭证。东风公司回复“我在外面,回去核实一下”。2022年3月3日,**公司询问东风公司“你查一下,那给你款的记录,明天什么时候来,明天什么时候开庭”。此后,双方进行了语音的沟通。经庭审质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东风公司今年才向其催款,2017年至2021年没有催要。
以上事实,有东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微信记录等,**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东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称东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东风公司向**公司进行催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与东风公司针对已付款等信息进行核对与确认,符合了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结合东风公司的起诉行为,本院认为东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东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31460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东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同时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东风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对东风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违约金5323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东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以下部分予以支持,以31460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606.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460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违约金53230.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8元,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