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终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从签订时间、协议主体、法律地位来看,是虚假无效的;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管辖问题作出的程序性裁定,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佳沅公司与华厦公司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将原约定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且已以备案登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代了补充协议书。
华厦公司、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厦公司与佳沅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第三人新温商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分析,民事裁定书表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首部填写的发包人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签章单位发包人由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该补充协议就桃花源里(桃源县1002地块)项目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5.1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该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即排除了***、***的诉讼请求涉及华厦公司和佳沅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的诉讼管辖,且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华厦公司与佳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系华厦公司与佳沅公司所签订,***、***并不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