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钟振宇与王玉斌、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2民初661号

原告:钟振宇,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王玉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于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振宇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斌即期给付拖欠的砂石款1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玉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玉斌承包建设阿尔山市档案局办公楼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截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钟振结算尚欠砂石款16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斌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王玉斌至今未给付上述砂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玉斌作为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的指定接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振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凤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欣圆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