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云生、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生,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宏图建筑公司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065039256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钰鑫国际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档案局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成,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云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生、被上诉人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王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斌共同承担给付张云生工资480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王玉斌负担。事实及理由:当时档案馆工程施工负责人是王玉斌,该工程是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不是王玉斌个人的工程,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王玉斌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玉斌辩称,因工程项目是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是该项目负责人,张云生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应由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张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王玉斌给付工资48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按月利息1.5%给付原告作为违约赔偿,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发包人阿尔山市史志档案局与承包人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尔山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阿尔山温泉街,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汽,施工面积为2247.78㎡,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签约合同总价4744123.71元。合同中指定王玉斌系承包方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指示等书面函件送达人。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王玉斌为张云生出具完工证,内容为“今有张云生在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档案馆工程项目部工作,工资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底合计48000.00元,此工资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5%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5日,王玉斌为张云生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张云生在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档案局项目部工地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款48000.00元,此款于2018年末付清,逾期不付清此款,从2018年1月1日起付给张云生利息,按月利息1.5%计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查明,王玉斌曾挂靠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阿尔山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的施工,之后退出挂靠,涉案工程由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张云生系王玉斌找来做涉案工程项目技术顾问。还查明,2021年3月18日,张云生与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8日,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云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一般指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张云生与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证明劳务关系应提供支付工资记录、缴纳社保记录、日常工作考勤、招工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张云生提供的完工证、欠据虽由王玉斌签订,未提供王玉斌具有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授权或履职行为的证据,完工证、欠据中亦无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印的公章。根据张云生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图片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与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关系;王玉斌曾挂靠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阿尔山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的施工,其雇佣张云生从事技术顾问工作,并为张云生出具工资欠据,故张云生主张的工资48000.00元,王玉斌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张云生主张的工资利息,予以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云生工资款48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工资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给付工资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张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云生提交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2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并申请证人王某、鲁某、包卫民出庭,证明张云生在工地负责技术。经质证,王玉斌的代理人无异议;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王玉斌的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含张云生的工资款。经质证,张云生无异议;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判决未生效,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发包人阿尔山市史志档案局与承包人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中约定王玉斌系承包方指定的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指示等书面函件的接收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证明劳务关系应提供支付工资记录、缴纳社保记录、日常工作考勤、招工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张云生主张的工资款是自2016年7月开始,而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则是2016年10月13日,当时双方还未签订合同,亦未开工,且完工证和欠据中无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张云生亦未提供王玉斌具有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授权或履职行为的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内蒙古九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张云生提供的完工证、欠据有王玉斌的签名,是其雇佣张云生从事技术顾问工作,故应由王玉斌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00元,由上诉人张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可欣
审 判 员 朱常胜
审 判 员 刘立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永斌
书 记 员 李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