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

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与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2民初322号

原告: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负责人:杨某1,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办公室)与被告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事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外事办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签订的《阿尔山公路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卡口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电子口岸公司返还外事办公室1876716.2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与电子口岸公司经过招投标后在阿尔山市签署《阿尔山公路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卡口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口岸管理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电子口岸公司将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电子口岸公司尚未完成对工程建设(设备)调试。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电子口岸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未按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即在2019年3月1日前完成对工程建设(设备)调试,导致口岸管理局无法进行验收,也未签署“验收单”。电子口岸公司却超额执行了剩余25%的工程价款和5%的质保金1180855.50元及违约金等695860.79元。2019年10月9日,口岸管理局向电子口岸公司送达(2019)94号函,载明电子口岸公司虽于2019年7月-8月派人对设备测试,并承诺内部测试已完成,但在实际操作中,设备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10月10日,电子口岸公司向口岸管理局《复函》表明,已完成全部工作,且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因国家机构改革,原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下属的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的口岸管理职能与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外事职能整合合并,并增挂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的机构牌子。因被告电子口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口岸管理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电子口岸公司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口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单位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我单位按照约定完成了调试义务,并要求原告方验收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单位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未提出设备不能运行等问题,也不存在超额执行问题,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两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迟延履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4、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办发(2019)2号《中共阿尔山市委办公室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阿尔山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机构改革后阿尔山市外事办公室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2、原告出示《阿尔山公路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卡口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因被告电子口岸管理局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在2019年3月1日前履行设备调试完毕的义务,故其无权要求给付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25%即984046.25元以及剩余合同总价款5%即196809.25元的质保金。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原告出示(2018)内2202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涉案建设项目纠纷电子口岸公司起诉口岸管理局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且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能再以原来的履行方式对双方进行约束。

4、原告出示阿口岸局发(2019)94号《致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函》,证明电子口岸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调试未完成,未通过验收。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5、原告出示内电司函(2019)20号《复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经过验收。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尚有2018016.00元的合同款没有支付,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6、原告出示阿外办发(2019)61号《致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函》,证明2019年11月12日,外事办公室向电子口岸公司发函,请其将涉案建设项目合同原件邮寄至我单位。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7、原告出示照片20张,证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部分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致使阿尔山公路口岸管理局“单一窗口”智能卡口系统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

8、原告出示执行和解协议、(2019)内2202执行70、338号《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财政直接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在电子口岸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且未经外事办公室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总金额达到4632045.79元,其中超付金额为695860.79元。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被告出示(2018)内2202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事宜已经由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已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外事办公室经质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调解书第二项确定了被告方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完成工程建设的调试义务,足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故不具备收取合同第6.3.1(3)(4)25%和5%合同价款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没有公司授权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中标注徐亮代签的这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10、被告出示验收申请书,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3月提请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依据相关规定,施工方对项目申请验收,发包方不进行验收的,以验收申请书的时间为验收日期。原告外事办公室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是设备的销售附带安装调试,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不能以接收了商品就视为商品的交付达到了验收标准,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签章。

11、被告出示差旅费报销凭证、说明、飞机票,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阿尔山协调项目款项支付验收事宜,但原告方避而不见,没有人员对接导致没有拿到最终的验收单。原告外事办公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来进行安装调试,但不能证明已经完成调试安装义务。

12、被告出示卡口移交报告,证明经过双方清点设备,设备一切正常。原告外事办公室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移交报告只是初步验收和系统内部测试已经完成,不能证明最后是否能和海关对接及设备能否正常运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31日,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签订《阿尔山公路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卡口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将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2018)内2202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未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电子口岸公司对其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10月9日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向电子口岸公司致函,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要求电子口岸公司尽快处理。2019年10月10日,电子口岸公司给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复函称设备经测试可以正常运行,已满足正常使用条件,并催促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因国家机构改革,原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下属的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的口岸管理职能与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外事职能整合合并,并增挂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的机构牌子。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共阿尔山市委办公室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阿尔山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阿尔山公路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智能卡口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8)内2202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致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函》、《复函》、《致内蒙古电子口岸股份有限公司函》、执行和解协议、(2019)内2202执行70、338号《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财政直接付款凭证、发票、执行和解协议书、验收申请书、差旅费报销凭证、飞机票、卡口设备(材料)移交报告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外事办公室提交的照片,因无法证明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提交的说明因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李春雨本人未出庭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电子口岸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业经(2018)内2202民初6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执行过程中,阿尔山市口岸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对设备调试、运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0.45元(已缓交),由原告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慧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桑运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雪晴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