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
回重审。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是省属企业,隶属于辽宁省国资委,委托给辽宁省能源产业控股集团管理。2020年年初经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化解过剩产能政策,辽宁南票煤电
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停产,关闭退出,按照能源集团的总体工作安排,先实施安置职工,2021年年底之前,进行清产核算,待清产核算资产后,视情况予以清偿或进行破产清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
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75,256.00元;2、支付875,256.0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煤炭配件购销合同》等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925,256.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款项共计875,256.00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煤炭配件购销
合同》等多份合同,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2019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925,256.00元,并约定2019年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金额不低于50,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债务。此后被告偿还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5,2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与被告南煤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与有关法律相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南煤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被告应按照2021年8月1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货875,25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75,256.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1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3.00元,由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据此要求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与法有据。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虽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未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其所主张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为此,本院对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中没有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确定为以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553.00元,由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唐金荣
审 判 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岳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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