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异1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彬,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晓倩,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宪,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执行人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金额200万元,但到目前只出资100万元。在已届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第三人未全额出资,理应被列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判决依据,根据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截至目前,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法院应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能依法追加;四、本案系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鲁0203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7,880元(18,789,260.82元—121,034.48元—5万元—30,346.34元);二、被告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以18,587,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源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14元,由被告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0203执2382号。
根据被执行人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最终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审查过程中,第三人认可已实际出资100万元,尚未实际出资100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询问被执行人,其称现无能力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且本院也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鲁0203执23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最终认缴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已届满,应出资200万元,但至今只实际出资100万元,未足额出资100万元,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为(2022)鲁0203执238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宝琳
审判员  马 腾
审判员  徐立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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