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04执45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执行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140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执行标的887809.00元,执行费11278.00元,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于2023年2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2023年2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2023年2月通过查询系统内关联案件显示全省涉及被执行人案件32件,终本案件25件,标的超过亿案件1件,标的超过千万的案件4件。 2023年3月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无不动产信息。 2023年3月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9台车辆。 2023年3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2023年3月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3年3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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