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民初72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重庆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煤科安运公司)销售代理商。2011年1月,原告根据新疆焦煤集团阜康气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阜康气煤公司)的中标文件并经渝煤科安运公司同意,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两台型号为FBCD2-10-NO.28的风机出售给原告。2011年4月27日,原告以渝煤科安运公司的名义与焦煤阜康气煤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5,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渝煤科安运公司支付货款1,830,000元,渝煤科安运公司以需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未向原告交付风机,致使《工程合同》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向渝煤科安运公司索要涉案货款未果。2021年6月11日,渝煤科安运公司注销,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分别为中煤科工重庆研究院持股51%、山西安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持股49%。山西安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注销,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分别为***持股80%、***持股2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中煤科工重庆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协议管辖,其提供的《工程合同》系渝煤科安运公司与焦煤阜康气煤公司签订,本案当事人均不是签订《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据此主张本案适用协议管辖缺乏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煤科工重庆研究院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辖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2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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