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宁铜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市汇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铜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827号
原告:铜陵市汇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685056X5。
法定代表人: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行政执法中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9794014T。
法定代表人:任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浩元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4994109E。
法定代表人:刘双友,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汇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塑料公司)诉被告***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铜建筑公司)、铜陵浩元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元门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被告浩元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友及被告宁铜建筑公司、浩元门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损失209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汇通塑料公司、皓元门窗公司、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铜陵市郊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宁铜建筑公司建筑、装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建设过程中,被告宁铜建筑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私自更改图纸,将原来图纸中二至五层属于浩元门窗公司办公楼楼梯间靠汇通公司那边的楼梯通道取消,但楼梯道取消后并未完全封闭,变成宽37公分3米多长的一条缝隙,同时将汇通公司与铜都装饰两家顶层阳台上增加了一个楼梯通道,导致房屋最后审核验收不能通过,也为后面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而且为此还缴纳了5341元罚款。被告皓元门窗公司并没有对宽37公分3米多长的一条缝隙进行全部封闭,也没有采取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古宏贞不慎从楼梯间缝隙坠落死亡,为此,经过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1333号一审判决书及(2020)皖07民终18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古宏贞家属209854元。综上,被告宁铜建筑公司私自更改图纸,导致正常的楼梯间变成一个缝隙,被告皓元门窗公司也没有将其场所缝隙封闭起来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古宏贞坠落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铜建筑公司辨称:我公司并不存在擅自施工的行为,均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公司对2号厂房面积增加即在顶层增建两处楼梯间的施工行为经原告确认和承诺。该2号厂房早已于2016年9月7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处罚决定书系针对2号厂房顶层增建楼梯间的行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对古宏贞的死亡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汇通塑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皓元门窗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宽37公分3米多长的缝隙系房屋规划设计过程合法合理存在的,该缝隙的作用为被告预留布置管道所用。对于古宏贞的死亡后果我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因汇通塑料公司自行封闭与浩元门窗公司相邻的通道,后又安排古宏贞将封闭的墙打开,后不慎从规划图纸中原本就存在的管道井口摔落,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18类享有追偿权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汇通塑料公司、皓元门窗公司、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将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铜陵市郊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宁铜建筑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由被告宁铜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10月建设完成,并于2016年9月7日通过验收。三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和签字,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因2号厂房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2号厂房顶层增建2处楼梯间,2018年8月20日,铜陵市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皓元门窗公司、汇通塑料公司、铜都装饰公司作出郊城罚[2018]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建设单作出罚款5341元等处罚,后三建设单位均分担了该罚款。
另查明,原告汇通塑料公司厂房与皓元门窗公司厂房相邻,两厂房中间有一通道门,因担心相互之间影响,原告汇通塑料公司将该通道门封闭,后又因不动产验收部门以安全通道为由要求按图纸打开。2019年8月20,原告汇通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斌自己动手在三楼打通了墙壁,其公司雇工古宏贞予以协助。2019年8月21日上午,古宏贞独自一人上楼干活,跨过已打通的门洞,后在皓元门窗公司厂房内从宽约37公分的井口缝隙中不慎坠落身亡。该井口缝隙系根据该厂房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形成,在被告皓元门窗公司三楼厂房靠近窗户的位置。古宏贞的亲属为此于2020年2月24日对汇通塑料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市中院二审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2019)皖071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7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塑料公司、被告皓元门窗公司、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2号厂房工程于2016年9月7日通过验收,三建设单位包括原告汇通塑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玉斌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和签字,对设计图纸变动及顶层增建2处楼梯间事实均明知,其诉称被告宁铜建筑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私改图纸,取消2号厂房原图纸中的楼梯通道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作为建设单位,原告汇通塑料公司要求被告宁铜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2号厂房设计图纸中相邻的汇通塑料公司与皓元门窗公司之间有一通道门,该通道门的封闭及再次打通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玉斌所为。受害人古宏贞通过打通的墙洞进入到被告皓元门窗公司厂房内,后在该三楼井口缝隙处不慎坠落身亡,是其本人自身重大过失造成。该三楼属被告皓元门窗公司厂房范围,并非公共场所,不能苛求其在自家厂房内履行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皓元门窗公司对古宏贞的死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上也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皓元门窗公司没有在危险的缝隙边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意见,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市汇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铜陵市汇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璇(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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