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99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Q34UN96,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古县街道金桥流通中心六区9幢。
负责人: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溧阳市莱立家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XPNTC01,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永平大道601号红星美凯龙三楼C8063、C8065-C8069。
经营者:王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昕,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西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50227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1号商业、办公楼523室(第5层)。
法定代表人:罗影华。
原告***诉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溧阳公司)、溧阳市莱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莱立家具)、江西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阳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凯龙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立家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租赁位于溧阳市永平大道601号的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C8071、C8057-C8061展位经营喜临门品牌家具,被告一系溧阳红星美凯龙商场管理方。2020年12月10日晚,因隔壁被告二展位装修施工时未按照要求做好防护措施,其施工产生的灰尘将原告展位内的展品全部污染,其中有12张床垫、5张布床、2套布沙发无法清理,不能让客户进行体验,也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同时被污染的展品只能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展位内,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店铺形象受损。另查明,被告二的展位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三进行施工。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展位内的展品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经协商无果,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和被告三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一作为商场管理方,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凯龙溧阳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点,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遭受损害后果,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商户的施工行为,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里造成他人损害的他人应该指的是消费者和一般的公众,不能拓宽到商铺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根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和我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之间的侵权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商场无关,这是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施工的灰尘导致相邻用户的损失,商户之间应负责协调。第二点,我公司已经制定了装修管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审查和监督标准,在合同中也规定提示了装修的规范以及相应后果,本案的施工单位已经经过了资质审查,资料都是合法齐备的。作为管理方,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第三点,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之后,判令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将加重管理方的法律责任和负担。按照原告的主张其要求我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准确的预见和制止,这个超出了管理方的义务还有合理范围。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假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假设最终法庭查明事实后认定被告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明确被告一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莱立家具辩称,经过多年的相处,红星美凯龙溧阳分公司履行职责是勤勉的、专业的。答辩人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铺位进行装修是正当的合法的经营行为,任何从事店铺经营的业主均有装修店铺的经营自主权。答辩人装修已经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了装修审批手续(提供装修备案手续),是在封闭状态下施工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价格标签)显示原告声称“污染”的商品系2018年原告进场时购买的商品,系积压滞销商品。相邻各方装修过程中由于灰尘导致一方商品污损,生活实践中是奇闻怪谈。原告声称“污染”的商品系积压滞销商品,与答辩人的装修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声称的展厅的商品只具有体验价值,不具有销售价值。同时,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如果说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瑞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凯龙溧阳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坐落于本市永平大道601号的红星美凯龙商场若干店铺用于经营品牌家具,美凯龙溧阳公司系商场的管理服务方。被告莱立家具与美凯龙溧阳公司亦签订合同,租赁红星美凯龙商场若干店铺用于经营品牌家具,且莱立家具与***租赁的店铺相邻。2020年12月10日晚,莱立家具对其租赁的店铺进行装饰装修,且该装修施工具体是由莱立家具发包给被告瑞锦公司实施,瑞锦公司具有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及视频,证明2020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经营的店铺工作人员发现莱立家具在前一日晚上的装修期间,围挡没有完全封闭,导致装修产生的大量灰尘进入到原告店铺并且对店铺内的商品造成了污染,原告工作人员遂拍摄照片及视频固定证据。
庭审中,美凯龙溧阳公司提供装修档案、装修管理规范、莱立家具装修期间的巡查表,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督和巡查,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侵权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曾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至原告店铺现场查勘查实其店铺没有用于封闭的门,是开放式的,其他店铺也如此。原告称知道隔壁莱立家具在装修,故其在2020年12月10日店铺打烊时,曾嘱咐莱立家具施工人员将自己留下用于遮挡的布帘拉好,以防止装修污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能够证实其经营的店铺地面在2020年12月11日有灰层,因为视频中步行所致的脚印清晰可见。结合照片中反映出莱立家具装修围挡未完全关闭、莱立家具在2020年12月10日晚上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原告店铺内的灰层系莱立家具装修施工所致,且莱立家具施工时未完全关闭围挡存在过错。原告明知相邻店铺正在装修,打烊时完全可以自行将用于遮挡的布帘拉好,故原告对于其遭受的损失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上述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对损失数额酌定5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莱立家具将店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瑞锦公司,事发时也是瑞锦公司在施工,故莱立家具对于原告的受损没有过错,亦无相关侵权行为,故莱立家具对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瑞锦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美凯龙溧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对其要求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而加重了美凯龙溧阳公司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美凯龙溧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瑞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西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宗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