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三期3幢1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时和,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琴,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时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有误。罗时和于2016年12月1日方受林某1雇佣至案涉工地,于当月27日发生事故,工作时间尚未满12个月。其提供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7月份的工资表、厦门力天创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7月份的工资表、证人林某1、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可以采用工伤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的规定,因罗时和的工资、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工作地点不固定且无法提供月缴费工资的情况下,其工资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504元/月确定。二、一审判决伟煜公司应承担罗时和工伤保险责任差额的损失是错误的。伟煜公司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闽人社发[2018]6号文件规定,实行概算提取,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费”按照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五缴纳。案涉工程项中造价为20509858元,工伤保险费应缴30764.79元,伟煜公司已按照上述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有《参保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以及完税证明为证。罗时和若认为伟煜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待遇减少的,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罗时和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016年度泉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504元/月为计算标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时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以下简称海峡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业经工伤保险核发12240元。其主张在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和贵州省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核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有误,判令其在铜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伟煜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3.辅助器、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令伟煜公司承担有误。4.交通费、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时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其亲属探望发生的费用并非到泉州以外地区就医产生的费用,一审判令伟煜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罗时和辩称,一审判决以罗时和工资的最高数和最低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是公平、公正、合理的。罗时和每日工资为300元,每月基本出勤30天,实际领取月工资基本上达到9000元。罗时和在受雇于其他工程时的月工资也在7733元至9000元之间,远高于4504元。伟煜公司对劳动者实际工资负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时和工资为4504元。二、一审根据罗时和平均工资判令伟煜公司承担差额待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煜公司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单方按4504元/月的标准缴交导致罗时和无法按实际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罗时和的工资不存在难以计算的情形,其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为9000元,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伟煜公司提及的闽人社发[2018]6号文件不是其足额缴纳保险的法律依据,该文件是针对工程造价文件编制预算费的指导,而非对建设工程工伤缴纳基数的规定,且该文件颁布时间是2018年7月,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待遇各项金额正确。1.一审判决伟煜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待遇差额正确。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时和实际住院468天,其中海峡医院住院408天,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铜仁市中医院住院24天,合计4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4040元。3.辅助器具费。罗时和构成一级伤残,且经鉴定需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等辅助器具,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规定的价格,一审判决按罗时和受伤至2018年4月26日作出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之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正确。4.交通费、住宿费。罗时和受伤后当日情况紧急,需要家属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此后伟煜公司没有安排职工进行护理,罗时和只好让家属进行护理,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与住宿费。鉴于一审已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罗时和才未提出上诉,并不代表交通费、住宿费仅支付1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伟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罗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煜公司支付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5日核发给罗时和的伤残补助金121608元、2018年2月至4月的伤残津贴8107.2元和护理费4761.8元,三项合计134477元(不含核定医疗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2018年7月17日为2936元);二、伟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1392元;三、伟煜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4月伤残津贴差额合计12139.2元(4046.4元/月×3个月)、自2018年5月起的终身伤残津贴(每月5日前支付月伤残津贴差额4046.4元);四、伟煜公司支付罗时和先行垫付医疗费73979.44元(铜仁市医院29392.77元,第五次海峡医院32875.63元,门诊治疗费11711.04元);五、伟煜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轮椅)1330元;六、伟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七、伟煜公司支付交通费10048.5元;八、伟煜公司支付住宿费7914元、因受伤其他支出1491.5元,合计9405.5元;九、伟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6000元;十、伟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护理费133330.4元;十一、伟煜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罗时和垫付医院专业人员护理费1700元;十二、伟煜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辅助器具费(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辅助器具费每月以2940元计算,合计47040元,以上金额合计69186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时和于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于伟煜公司承建的石狮市中心市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利用冲刷内沟河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海峡医院治疗。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认定罗时和所受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鉴定罗时和为:1.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罗时和需要配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伟煜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核定罗时和工伤保险待遇179860.69元(参保项目:石狮市工伤团体险,参保时间:2015年4月8日,月缴费工资:4504元)。罗时和受伤期间的2017年1月2日至3月2日收到汇款人为林惠民和杨炳添所汇款项90000元。罗时和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裁决书,罗时和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伟煜公司于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时和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伟煜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罗时和所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的款项;罗时和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罗时和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认定伤残等级和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26日,其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故罗时和的主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罗时和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伟煜公司虽予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其第一个月按每天300元支付给罗时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8100元,同时罗时和所申请的证人袁某、林某2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厦门力天创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范围在7733元到9000元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该部分工资并无法体现罗时和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仅能确认罗时和的日工资均为300元。因罗时和的工资与工作天数相挂钩,其在伟煜公司工作的第二十七天就受伤,按照公平原则,采纳罗时和所提供的工资表和所申请的证人袁某、林某2的证言,并根据该工资表最高数和最低数之和确认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9000元+7733元)÷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时和受雇伟煜公司前后的月工资均高于伟煜公司依照工伤团体险所缴纳的月缴费工资4504元,伟煜公司在罗时和工资高于该标准的情况下,未核实罗时和具体月工资情况,单方按月缴费工资4504元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罗时和受到工伤后,无法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差额应当由伟煜公司补足。二、罗时和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罗时和受伤期间的2017年1月2日至3月2日收到汇款人为林惠民和杨炳添所汇款项90000元,其中2017年1月8日的款项10000元和罗时和的工作时间及伟煜公司所提供的罗时和27天的工资发放时间相近,且该笔款项不同于其他汇款,其他汇款80000元汇入后即支付到医院,明显属于治疗费,故认定该笔10000元包含罗时和27天的工资8100元,而伟煜公司支付给罗时和的医疗费为81900元。罗时和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且发生在出院及之后,结合罗时和的受伤程度、位置以及用药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罗时和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复查,罗时和所提供的海峡医院医疗费为32875.63元,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9392.77元,伟煜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罗时和所提供的门诊治疗费中,涉及治疗费3736.1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专业医疗护理费2040元属于特殊的医疗护理费,而非一般的生活护理及医院的一、二级护理,予以支持。对于辅助材料费5934.9元,无具体明细清单,罗时和在庭审中也明确是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与辅助器具费的计算相冲突,扣除该部分费用,支持门诊治疗费5776.14元(包含治疗费和专业医疗护理费),故罗时和所主张的医疗费总和应当为6804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时和因工伤受伤住院,伟煜公司依法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时和分别在海峡医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贵州省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8天、35天、24天,合计住院天数468天,有相关医疗材料证明,同时双方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故罗时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40元(468天×30元/天),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3.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支出。罗时和所受伤情为一级,情况严重,且经三次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确实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罗时和受伤当日情况紧急,需要家属到达现场处理,结合罗时和所提交的票据和合理的家属人数等情况,罗时和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其他支出未说明具体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结合罗时和住院时间、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罗时和主张按照14个月计算,但未提供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的书面材料,故罗时和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00398元(月工资8366.5元×12个月)。5.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专业人员护理费。罗时和因工伤事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伟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核发的罗时和2018年2至4月护理费4761.8元及以此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罗时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而是2018年2月8日的出院后医嘱才确认需要2人护理,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按1人每月工资4761.8元计算12个月为57141.6元。罗时和主张的住院专业人员护理费1700元虽然有缴款单证明,该笔费用和其所主张的门诊费用中的专业医疗护理费2040元相互冲突,存在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罗时和伤残等级为一级,应当计算27个月工资,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故罗时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895.5元(月平均工资8366.5元×27个月),同时伟煜公司还应当以121608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月伤残津贴。罗时和伤情属于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依法应当由伟煜公司按罗时和月工资的9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伟煜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起至罗时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给罗时和当月伤残津贴7529.85元(月工资8366.5元×90%),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发放4053.6元,伟煜公司每月支付差额3476.25元。2018年2月至4月份的伤残津贴为15059.7元(月工资8366.5元×2个月),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已核发的2个月伤残津贴为8107.2元,伟煜公司还应当补足该差额6952.5元,同时以2018年2月至4月份的8107.2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辅助器具费。罗时和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需要配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罗时和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范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以2940元计算,合计47040元,同时还购买了轮椅,该费用符合治疗伤情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时和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伟煜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罗时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差额损失,故伟煜公司应当支付给罗时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95.5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121608元,差额部分为104287.5元)、2018年2至4月的护理费4761.8元(工伤保险核发)、2018年2月至4月的伤残津贴15059.7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8107.2元,差额部分为6952.5元)、医疗费68047.54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45383.69元,差额部分为22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039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141.6元、轮椅1300元、辅助器具费47040元(包含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费用)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476.25元,同时以工伤保险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2018年2至4月的护理费4761.8元、2018年2至4月的伤残津贴8107.2元三项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伟煜公司已支付给罗时和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0000元,在已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中扣除,故利息计算基数也予以分段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5日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08元(扣除90000元)、2018年2月至4月伤残津贴8107.2元和护理费4761.8元支付给罗时和,并以三项金额总和134477元(未扣除9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477元(扣除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04287.5元;三、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2018年2月至4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6952.5元及自2018年5月起至罗时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给罗时和当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476.25元;四、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医疗费68047.54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45383.69元,差额部分为22663.85元);五、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六、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交通费6000元和住宿费4000元;七、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停工留薪工资100398元;八、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141.6元;九、伟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轮椅1300元、辅助器具费47040元(包含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费用)。十、驳回罗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伟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参保证明、参保登记表、完税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其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2.工伤待遇核定表五张,以证明罗时和在海峡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业经工伤保险核发;证据3.石狮市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共九页,以证明罗时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数额不固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证据1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明伟煜公司因石狮市中心市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利用冲刷内沟河工程项目缴交工伤团体险,经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罗时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伟煜公司主张其已足额为罗时和缴交工伤保险费,罗时和主张伟煜公司未足额缴交,因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故不作认定。证据3,证人林某1在仲裁审理中到庭陈述,罗时和的工资按日计算,每日300元,罗时和的月工资为9000元,刘某陈述罗时和的工资为9000元,可见罗时和的工资系根据其工作时间而定,但并非伟煜公司主张的不可确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时和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罗时和主张伟煜公司支付其受伤差额的部分款项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伟煜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公司保险费的相关规定,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04元/月为基数为涉案建筑项目缴纳工伤团体险,罗时和一审主张伟煜公司应按9000元/月为其缴交工伤保险,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罗时和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伤残津贴、辅助器具等均系经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罗时和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一审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的差距,罗时和主张伟煜公司未足额为其缴交工伤保险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减少,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请求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应由伟煜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时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双方均未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判决提起上诉,故予以照准。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且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他支出、住院专业人员护理费等,予以维持。在停工留薪期内,罗时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伟煜公司按月支付,一审判决对罗时和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伟煜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核定罗时和工伤保险待遇179860.69元,于2018年9月8日支付给罗时和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0000元,应支付罗时和余下的89860.69元,但罗时和请求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480
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
三、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89860.69元支付给罗时和;
四、驳回罗时和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郭金旺
审 判 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艳华
书 记 员 柯志昆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