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4480号
原告:罗时和,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琴,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4108934A。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时和与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琴,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罗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5日核发给罗时和的伤残补助金121608元、2018年2月至4月的伤残津贴8107.2元和护理费4761.8元,三项合计134477元(不含核定医疗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2018年7月17日为2936元);2.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1392元;3.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4月伤残津贴差额合计12139.2元(4046.4×3个月)。自2018年5月起至罗时和死亡之日止,每月5日前支付伤残津贴差额4046.4元;4.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罗时和先行垫付医疗费73979.44元(铜仁市医院29392.77元,第五次180医院32875.63元,门诊治疗费11711.04元);5.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轮椅)1330元;6.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7.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48.5元;8.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7914元、因受伤其他支出1491.5元,合计9405.5元;9.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6000元;10.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护理费133330.4元;11.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罗时和垫付医院专业人员护理费1700元;12.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辅助器具费(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辅助器具费每月以2940元计算,合计47040元,以上金额合计691864.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起,罗时和受聘于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罗时和在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中心市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利用冲刷内沟河工程项目,在工作中因其他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吊钩脱落砸中头部、背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后罗时和被送往180医院救治,共住院409天。在180医院住院期间,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罗时和自行垫付住院费32875.63元,门诊治疗费11711.04元。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6日,罗时和前往铜仁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9392.77元,该次医疗费全由罗时和垫付。罗时和受伤后,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以狮人社工认字【2017】44号作出《关于罗时和的工伤认定》,认定罗时和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时和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8年4月26日作出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为:符合配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2018年3月,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核定罗时和工伤保险待遇,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罗时和工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4504元为标准,核算罗时和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并于2018年3月将已核定工伤待遇179860.6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汇入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但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待遇款项后,至今未向罗时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罗时和受伤住院期间,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安排职工对罗时和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均由罗时和家属进行护理,罗时和为此支付大量交通费、住宿费及因受伤支出必要合理费用,因此罗时和因工伤产生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及合理费用应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罗时和月工资为9000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罗时和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导致罗时和受伤后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低于罗时和实际工资,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差额部分损失。综上,为维护罗时和的合法权益,罗时和于2018年5月21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狮劳仲案【2018】131号作出裁决。但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遗漏罗时和诉求,且裁决金额过低,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罗时和从受伤之日至提起仲裁之日止,已经超过仲裁有效期一年的时间。罗时和于2016年12月27日受伤,于2017年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9日出院。而这期间,罗时和无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但是罗时和却于2018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有效期一年的时间,再者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住院期间的其他时间为合理期间;二、退一步讲,即使罗时和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那么其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一次性支付给罗时和,但不是由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劳动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存在恶意降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的问题。再者,罗时和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不当之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时和于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于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中心市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利用冲刷内沟河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治疗。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认定罗时和所受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鉴定罗时和为:1、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罗时和需要配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核定罗时和工伤保险待遇179860.69元(参保项目:石狮市工伤团体险,参保时间:2015年4月8日,月缴费工资:4504元)。罗时和受伤期间的2017年1月2日至3月2日收到汇款人为林惠民和杨炳添所汇款项90000元。罗时和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裁决书,罗时和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时和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罗时和所主张受伤差额部分的款项及罗时和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一、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罗时和所主张受伤差额部分的款项。
罗时和主张,1、罗时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对罗时和的伤残作出辅助器具配置意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2、从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中可知罗时和每月工资9000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补偿缴纳的差额。3、罗时和在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虽未满12个月,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按罗时和实际工资进行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工伤险。4、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补差赔偿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虽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但本案并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产生争议,而是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缴社会保险法和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并不矛盾。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1、罗时和从2016年12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5月21日提起仲裁之日止,已超过仲裁有效期一年的时间。罗时和于2017年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9日出院。而这期间,罗时和无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住院期间的其他时间为合理期间。2、假设罗时和的仲裁时效未过,罗时和主张的工伤赔偿数额部分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伤缴纳工伤险,罗时和也在工伤保险期限内。所以罗时和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协助罗时和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3、罗时和所有赔偿项目与工资有关的都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证人林某1已明确表示罗时和跟其工作,工作不是连续性,是不固定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指的是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罗时和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罗时和于2016年12月1日才到涉案工地,并于当月27日发生事故,工作时间尚未满12个月,且其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所以应当按照其受伤时候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016年度泉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且在劳动仲裁阶段,其申请的证人林某1、刘某也确认其工作、工资都是不固定。所以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就罗时和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中的工资计算标准正确,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罗时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差额部分根据社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行为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实际数额罗时和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是9000元或8100元,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审查范围。根据人社局颁发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伤待遇审核,根据工伤保险审核情况支付,用人单位是配合办理责任而不是直接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罗时和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认定伤残等级和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26日,其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故罗时和的主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罗时和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予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其第一个月按每天300元支付给罗时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8100元,同时罗时和所申请的证人袁某、林某2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厦门力天创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范围在7733元到9000元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该部分工资并无法体现罗时和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仅能确认罗时和的日工资均为300元。因罗时和的工资与工作天数相挂钩,其在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第二十七天就受伤,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采纳罗时和所提供的工资表和所申请的证人袁某、林某2的证言,并根据该提供的工资表最高数和最低数之和确认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9000元+7733元)÷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时和受雇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前后的月工资均高于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照工伤团体险所缴纳的月缴费工资4504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罗时和工资高于该标准的情况下,未核实罗时和具体月工资情况,单方按月缴费工资4504元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罗时和受到工伤后,无法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差额应当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足。
二、罗时和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一)医疗费。
罗时和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的医疗费为32875.63元,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9392.77元及门诊治疗费11711.04元(治疗费3736.14元、专业医疗护理费2040元、辅助材料费5934.9元)。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的医疗费32875.63元已核放,只收到130000元。铜仁医院未进行核发的部分会予以配合,原因在于罗时和未提供相应证据。门诊治疗费是属于护理费还是治疗费应当从费用清单来看,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他的,罗时和主张是医疗费有异议,显示其他的票据无费用清单,且这些票据在仲裁之前有进行调解,调解时,罗时和也有提供了一些费用清单,也就是本案中显示的特需护理费,这些其他的票据应该是护理费而非医疗费,费用清单可以体现出护理费也计算在里面,并提供特需护理单据。
本院认为,罗时和受伤期间的2017年1月2日至3月2日收到汇款人为林惠民和杨炳添所汇款项90000元,其中2017年1月8日的款项10000元和罗时和的工作时间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罗时和27天的工资发放时间相近,且该笔款项不同于其他汇款,其他汇款80000元汇入后即支付到医院,明显属于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笔10000元包含罗时和27天的工资8100元,而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罗时和的医疗费为81900元。罗时和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且发生在出院及之后,结合罗时和的受伤程度、位置以及用药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罗时和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复查,罗时和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医疗费为32875.63元,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9392.77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罗时和所提供的门诊治疗费中,涉及治疗费3736.1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专业医疗护理费2040元属于特殊的医疗护理费,而非一般的生活护理及医院的一、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辅助材料费5934.9元,无具体明细清单,罗时和在庭审中也明确是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与辅助器具费的计算相冲突,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门诊治疗费5776.14元(包含治疗费和专业医疗护理费),故罗时和所主张的医疗费总和应当为68047.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罗时和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468天(409天+59天)为14040元。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从罗时和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罗时和住院时间为408天,根据2018年1月24日施行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240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有工伤保险基金核定。
本院认为,罗时和因工伤受伤住院,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时和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贵州省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8天、35天、24天,合计住院天数468天,有相关医疗材料证明,同时双方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罗时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40元(468天×30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
(三)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支出。
罗时和主张,交通费10048.5元,住宿费7914元,其他支出1491.5元。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罗时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其亲属探望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从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均有“陪伴床”项目,而且陪伴床的数量比罗时和每次住院天数多出近两倍,显然罗时和家属是住院陪伴,所以根本不需要产生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罗时和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支出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罗时和所受伤情为一级,情况严重,且经三次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确实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罗时和受伤当日情况紧急,需要家属到达现场处理,结合罗时和所提交的票据和合理的家属人数等情况,罗时和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其他支出未说明具体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四)停工留薪工资。
罗时和主张,按照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14个月为126000元。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罗时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罗时和主张停工留薪期14个月,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认书,所以罗时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只能按12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结合罗时和住院时间、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罗时和主张按照14个月计算,但未提供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的书面材料,故罗时和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对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按12个月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罗时和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00398元(月工资8366.5元×12个月)。
(五)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专业人员护理费。
罗时和主张,2018年2至4月护理费4761.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按照2人,每人4761.8元,计算14个月为133330.4元,住院专业人员护理为1700元,同时以2018年2至4月护理费4761.8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罗时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予驳回。从罗时和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体现,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罗时和提供的本案大部分门诊费用清单及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费缴款单均是罗时和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所以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停工留薪期中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且护理人员仅能一人。罗时和已经确认在住院期间有请泉伊专公司护工及门诊费用中是特需护理的费用,但其未提供全部门诊费用的费用清单,也未说明这些门诊费用实际产生的是什么费用,是否与就医有关或者是就医必须产生的费用,所以对于罗时和自行雇请泉伊专公司护工及180医院护工的相应费用及相应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也应当予以明确区分,方可计算出正确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罗时和因工伤事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核发的罗时和2018年2至4月护理费4761.8元及以此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罗时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而是2018年2月8日的出院后医嘱才确认需要2人护理,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按1人每月工资4761.8元计算12个月为57141.6元。罗时和主张的住院专业人员护理费1700元虽然有缴款单证明,该笔费用和其所主张的门诊费用中的专业医疗护理费2040元相互冲突,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罗时和主张,按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27个月为243000元,再扣除工伤保险已核发的121608元,应当再支付121392元,同时以121608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正确,罗时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罗时和伤残等级为一级,应当计算27个月工资,罗时和的月平均工资为8366.5元,故罗时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895.5元(月平均工资8366.5元×27个月),同时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当以121608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七)月伤残津贴。
罗时和主张,按照每月工资9000元的90%计算为8100元,在扣除工伤保险核发的2018年2月至4月份伤残津贴8107.2元,应当每月再支付4046.4元,同时以2018年2月至4月份的8107.2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伤残津贴的工资计算标准正确,罗时和主张的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罗时和伤情属于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依法应当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罗时和月工资的9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起至罗时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给罗时和当月伤残津贴7529.85元(月工资8366.5元×90%),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发放4053.6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差额3476.25元。2018年2月至4月份的伤残津贴为15059.7元(月工资8366.5元×2个月),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已核发的2个月伤残津贴为8107.2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当补足该差额6952.5元,同时以2018年2月至4月份的8107.2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八)辅助器具费。
罗时和主张,轮椅1300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费用为47040元。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罗时和主张的辅助器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罗时和主张的该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罗时和主张的轮椅辅助器、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辅助器这些费用都是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罗时和主张尚未发生的辅助器配备费用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罗时和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需要配置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包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罗时和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范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以2940元计算,合计47040元,同时还购买了轮椅,该费用符合治疗伤情的需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时和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罗时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差额损失,故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罗时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95.5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121608元,差额部分为104287.5元)、2018年2至4月的护理费4761.8元(工伤保险核发)、2018年2月至4月的伤残津贴15059.7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8107.2元,差额部分为6952.5元)、医疗费68047.54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45383.69元,差额部分为22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039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141.6元、轮椅1300元、辅助器具费47040元(包含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费用)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476.25元,同时以工伤保险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2018年2至4月的护理费4761.8元、2018年2至4月的伤残津贴8107.2元三项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罗时和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0000元,本院予以在已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中扣除,故利息计算基数也予以分段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5日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08元(扣除90000元)、2018年2月至4月伤残津贴8107.2元和护理费4761.8元支付给罗时和,并以三项金额总和134477元(未扣除9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477元(扣除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04287.5元;
三、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2018年2月至4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6952.5元及自2018年5月起至罗时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给罗时和当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476.25元;
四、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医疗费68047.54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45383.69元,差额部分为22663.85元);
五、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其中工伤保险核发2580元,差额部分为11460元);
六、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交通费6000元和住宿费4000元;
七、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停工留薪工资100398元;
八、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141.6元;
九、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时和轮椅1300元、辅助器具费47040元(包含纸尿裤、护理垫、导尿包费用)。
十、驳回罗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绍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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