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844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三期3幢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4108934A。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进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伟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进春、公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煜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及9月份少付工资2000元;2、判令伟煜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到大泉州地区投施工标的出差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伟煜建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每月工资7000元。在2016年8月、9月支付***的工资分别是6000元、6000元,无故少付***工资2000元。***在伟煜建筑公司上班期间,按公司规定,每次出外投施工标时,都有出场费补贴200元。前期,***出外投施工标,伟煜建筑公司有按规定支付出差费,但是到了后期,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变的情况下,***又投了约20个施工标,这些施工标可在网上查询到。伟煜建筑公司无故不支付***的出场费共计4000元。

伟煜建筑公司辩称,一、***主张伟煜建筑公司少付2000元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伟煜建筑公司与***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为期一年半。《劳动合同书》中第三点,第五条中双方对***的工资约定为:(1)***证件变更进入伟煜建筑公司之日起,***月薪为4000元;(2)***①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书、②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③安全员B证、④无在建工程,四个条件均同时满足时***月薪提升为7000元。而根据泉劳人仲裁字(2019)75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本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于2016年7月5日变更至伟煜建筑公司处;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于2016年7月6日变更至伟煜建筑公司处;安全员B证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至伟煜建筑公司处。即直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仍应当沿用月薪4000元的标准,***直至2016年12月仍未满足《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7000元工资标准条件。因此,***诉请主张伟煜建筑公司少支付其2000元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伟煜建筑公司应支付给***4000元出差费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并末对出差费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出差费的约定负有举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对方有证据证明有出差费的约定,但根据***在辞职时向伟煜建筑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书》可知,伟煜建筑公司在***辞职时已将各项费用结清。因此,此时***的主张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伟煜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与伟煜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2、自***证件变更注册进入公司之日起,拟支付***月薪4000元,待***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书、二建(含B证)变更成功且无在建项目,工资薪金为月薪7000元。***于2018年9月9日向伟煜建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日,***出具一份声明交伟煜建筑公司收执,声明中载明***的所有证书已从公司移交至***处,就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杂费已结清。

本院认为,***与伟煜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2018年9月9日向伟煜建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伟煜建筑公司也同意其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9月9日解除。***主张伟煜建筑公司少付其2016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2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的出差费用4000元。对于少付工资的部分,由于***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出差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伟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对于出差费用存在约定,同时***在离职时提交的声明书明确陈述所有工资及杂费均已结清。综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晓璠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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