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三期3幢1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第三人:郑惠红,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郑惠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惠红与伟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文本》之前二年半即2012年4月26日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于2013年1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申请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使没有履行交房手续,郑惠红完全有权将案涉商品房出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履行交房手续是郑惠红与福建百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郑惠红已经拥有该案涉商品房的使用权并可将案涉商品房出租。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伟煜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汇给郑惠红的15万元系支付租赁合同的租金、押金,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致。三、本案中,伟煜公司与郑惠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文本》,并且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将案涉商品房的地址注册为公司地址,故伟煜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案涉商品房,而当时郑惠红与***尚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伟煜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商品房的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商品房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辩称,伟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良与郑惠红系姐弟关系。伟煜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当时登记的住所地为惠安县××花园××期××幢××室,该商品房为郑伟良所有的房屋。为了达到虚假诉讼目的,伟煜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将住所地变更为案涉商品房的地址。伟煜公司自认租赁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占用使用案涉商品房,也没有进行装修。伟煜公司与郑惠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郑惠红未作陈述。

伟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郑惠红名下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三期3幢1403室及其附属设施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郑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后,因郑惠红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0521执145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商品房,并于2017年5月11日送达相关部门。执行过程中,伟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闽05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伟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郑惠红与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房,该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3年1月8日,郑惠红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案涉商品房作为担保。2014年9月1日,伟煜公司与郑惠红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正规文本》。合同约定,伟煜公司向郑惠红承租案涉商品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元,租金共计144000元,押金6000元,租金、押金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伟煜公司现登记住所地为案涉商品房所在的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商品房系郑惠红向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伟煜公司与郑惠红虽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规文本》,约定伟煜公司向郑惠红承租案涉商品房,但因郑惠红尚未就案涉商品房与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故案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给伟煜公司使用的条件;且伟煜公司自认《房屋租赁合同正规文本》签订后,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品房,也未对案涉商品房进行装修,其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郑惠红的15万元亦不足以认定系支付给郑惠红的租金,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伟煜公司与郑惠红的租赁关系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伟煜公司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只能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但无法阻止案涉商品房所有权的转让,即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因此,伟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惠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伟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商品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伟煜公司与郑惠红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商品房前就该商品房的租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正规文本》,但伟煜公司并未占有使用案涉商品房,即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对外公示,不符合公示要件,依照上述规定,伟煜公司无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案涉商品房,亦不能要求受让人承受租赁权。故伟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商品房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威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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