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962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4108934A。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进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煜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伟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进春、公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煜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7月份少付的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伟煜建设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每月支付***7000元工资,在2016年7月支付***的工资是4000元,无故少付***工资3000元。2016年6月15日***在伟煜建设公司上班后,马上将***的所有证件移交给伟煜建设公司,***的证件在2016年7月5日就转注成功到伟煜建设公司处,也就是说***的证件是有效的,并且要提前十天左右在政府的办证系统里,才能在7月5日转注成功。***签订合同后马上出外投施工标。2016年8月1日公示***中了晋江陈埭桂林村污水管道工程的标。说明***在7月份,所有证件都是有效的。***还在2018年4月4日中了泉州市洛江双阳市政污水管修复工程的施工标,在对账单上,投标出场费、开监理例会、工地检查、验收等的出场费用都没有付原告记录,二个施工标没有付***的出场费共约5000元。
伟煜建设公司辩称,一、***主张伟煜建设公司少付3000元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伟煜建设公司与***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为期一年半。《劳动合同书》中第三点,第五条中双方对***的工资约定为:(1)***证件变更进入伟煜建设公司之日起,***月薪为4000元;(2)***①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书、②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③安全员B证、④无在建工程,四个条件均同时满足时***月薪提升为7000元。而根据泉劳人仲裁字(2019)75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本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于2016年7月5日变更至伟煜建设公司处;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于2016年7月6日变更至伟煜建设公司处;安全员B证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至伟煜建设公司处。即直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仍应当沿用月薪4000元的标准,***直至2016年12月仍未满足《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7000元工资标准条件。根据***在辞职时向伟煜建设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书》可知,伟煜建设公司在***辞职时已将各项费用结清。因此,不存在***所称的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与伟煜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2、自***证件变更注册进入公司之日起,拟支付***月薪4000元,待***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书、二建(含B证)变更成功且无在建项目,工资薪金为月薪7000元。2019年8月7日,***以伟煜建设公司少付工资为由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泉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查明中认定,伟煜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发放***2016年7月工资4000元。***的安全员B证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至伟煜建设公司处。
本院认为,***与伟煜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伟煜建设公司少付其2016年7月份工资3000元。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均无异议。裁决书查明中认定,***的安全员B证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至伟煜建设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证件变更注册进入公司之日起,拟支付***月薪4000元,待***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书、二建(含B证)变更成功且无在建项目,工资薪金为月薪7000元”,故,***主张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为7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晓璠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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