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闽05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溪滨公园北侧福璟花园三期3幢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410893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东侧区行政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345156537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卓长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卓长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将其作出的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按照原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并写明了原告的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邮寄的文件名称,邮政回单和网上流程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5月19日被签收。因此,被告对原告邮寄送达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辩称其营业地址已变更,但未提供有权机关认定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已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在受理、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参加工伤认定相关活动。上诉人是在2017年12月29日收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台劳仲案[2017]70号《仲裁裁决书》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11日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长荣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卓长荣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并认定卓长荣受伤为工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单方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寄给上诉人的举证材料,投递员是否有投递到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第三人连自己用人单位的办公所在地都不知道在哪里,那么被上诉人凭何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明知邮寄给上诉人的举证材料找不到上诉人的住所地,又没人签收,应当用登报公告的形式告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7]55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于5月17日向上诉人福建省伟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邮寄该决定书,邮寄地址为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住所地,邮单上清楚地记载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手机号码以及邮寄的文件名称。该邮件于2017年5月19日已妥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1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条文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