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樟柴树社区双龙路1号A区A1幢万达广场A2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07137W。
法定代表人:徐弈兴。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华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与***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0日,***、泰华建设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借款10万元,并由***亲笔签名、泰华建设公司盖章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收到借款后,***、泰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亲笔签名、泰华建设公司盖章,在上述《借条》下部重新载明:本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现因本人原因,此借款至今全部未还给***。今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结付清。现经双方同意将此借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人民币壹仟元(¥1000)计算,按月支付。此后,2021年7月11日,陈太微信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的五个月计利息5000元。之后,***、泰华建设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的诉请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付借款本息。答辩人系泰华建设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用于泰华建设公司经营的。
泰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存款明细账等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泰华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泰华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泰华建设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公章,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现***、泰华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泰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应按约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泰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朝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琴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