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602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翔,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务大厦)F幢18层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07137W。

法定代表人:钟小花,董事长。

被告:陈太加,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陈太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杨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陈太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泰华公司、陈太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向***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泰华公司、陈太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泰华公司、陈太加经***多次催讨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华公司、陈太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华公司、陈太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于2018年6月29日立下的借条,泰华公司、陈太加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签名,可以证明***于2018年6月29日向***借款35,000元,泰华公司、陈太加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与***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未按约还款,***有权要求***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泰华公司、陈太加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华公司、陈太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太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太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速录员 邱 琦 奕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