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l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友木,男,l978年8月l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务大厦)F幢18层1805(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已对兰田新村的主体工程管理32幢,二审判决认为应由***对管理32幢的事实进行举证错误。1、2016年3月2日***与**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以每栋收取管理费伍仟元(总共64栋),主体工程以包干价每栋壹拾万伍仟元整包干。除基础开挖和基础回填其他主体支出全部由乙方负责”,***实际管理32幢有合同依据的。2、总的38幢的主体工程8月份结束,***聘请***、***作为主体工程的管理人员,支付给***工资至2016年8月份。3、一审中谢友木曾说除了前面三幢是***管理之外,其余均是他们自己管理,且两次的庭审过程中,对于谁是管理人员三次的说法均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4、***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铭牌、管理人员的转账记录、管理人员的证词等证明管理了32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谢友木提交意见称,***实际施工了16幢,所以实际管理了16幢,其未就管理32幢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柏峰提供的施工铭牌照片复印件仅记载***为施工专员,未记载的***具体管理范围;且根据***的主张,***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傅柏峰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实际管理了32幢主体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当事人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建的是新罗区适中镇兰田村新建建设主体项目(第1标)工程,第一标工程计划建设32幢,但***实际仅承建16幢。《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故《工程承包合同》虽记载“乙方以每栋收取管理费五千元整(共64栋)”,但实际***管理了几幢主体工程,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实际管理32幢主体工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