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02民初817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务大厦)F幢18层1805(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07137W。
法定代表人:*太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华公司、***共同向***支付代偿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泰华公司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山支行(以下简称“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太加、***、钟小花、***与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钟小花、***自愿为泰华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华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9年7月29日,***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代泰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478.21元。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为此向***出具了《代偿证明》。2019年7月29日,*太加与泰华公司分别向***出具《借条》,承诺分期归还***支出的代偿本息,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泰华公司均未向***支付分文本息。***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泰华公司与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1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太加、***、钟小花、***与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钟小花、***自愿为泰华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9年7月29日,因泰华公司未能按约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泰华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478.21元,为此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向***出具了《代偿证明》。同日,*太加、泰华公司向***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3526231974××××××××单位: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因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添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1.5%”,另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3526231974××××××××单位: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因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添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5%,前11个月每月应还本金壹万元及当月利息,于2020年7月29日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前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泰华公司均未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和银行业务凭证、《借条》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泰华公司向龙岩农商银行岩山支行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72478.21元(本金25万元+利息22478.21元),即依法取得了对泰华公司的追偿权。2019年7月29日,*太加、泰华公司向***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因归还银行贷款向**添借到现金72000元、20万元,其中72000元限期一个月内还清,20万元限期一年还清,同时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此后,***、泰华公司未向***支付分文本息,显属违约。其中20万元的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泰华公司一期都未履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尚欠借款272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支付利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华公司追偿。综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添代垫款27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对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计2754.5元,由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罗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如(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