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588号
申请人: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耿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思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行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6843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所申请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仲裁裁决金额均已经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其单方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工人工资专户流水清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月工资应为4500元。2.仲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申请人从未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可以很久被申请人的康复情况,安排其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多次通知后一直不来上班,也未提出辞职或要求补偿。仲裁委单方认定双方在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郭行军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在程序方面,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社会保险范畴,因此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有法律依据。2.鉴于本案仲裁裁决程序正确,实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且仲裁委根据被申请人实际收入状况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均收入,从而认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围绕申请人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书确定为准,申请人以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范畴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对工资标准、数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问题,经审查,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举证责任分配就此两事实作出的认定,有证据可印证,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仲裁时已经提交且经质证,并非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仲裁对此两问题的认定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6843号终局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粤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邹殷涛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根
书 记 员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