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2974号
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4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72475T。
法定代表人:周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隆教乡白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万维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9991.74元及利息(以5889991.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条款》各一份,被告将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和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工程价款为8844846.72元;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工程价款为5153659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3998505.72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108513.98元,余5889991.74元未予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泰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万维公司系一家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2019年2月间,泰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万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泰维公司将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发包给万维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8844846.72元,不含税总价为8040769.75元,税金10%。工期为139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法:本工程竣工送电完成,经甲方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不计息。同日,泰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万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再签订一份《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泰维公司将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万维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153659元,不含税总价为4685144.55元,税金10%。工期为139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法:本工程竣工送电完成,经甲方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不计息。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维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对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和2019年3月15日对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工作任务进行施工。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实际竣工。原告万维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上述两项工程的安装调试,申请上报验收,同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海市供电公司在《业扩工程验收申请单》的“验收单位盖单”栏上盖章写明“同意报验”。因被告泰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并撤离公司相关人员,导致上述两项工程未能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原告万维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泰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万维公司工程款分别是:2019年4月2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515365.9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634484.67元、2019年7月1日支付1200000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5258663.41元,合计已付8108513.98元。
3、诉讼中,原告万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执保436号执行裁定:查封泰维公司名下址在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地产一期A区××镇××幢××幢价值相当于5900000元的房产,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原告万维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泰维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执保436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泰维公司复议请求。
4、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泰维公司送达原告万维公司补充证据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被告泰维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业扩工程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2021)闽0681执保43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费发票、(2021)闽0681执保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回执等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和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经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海市供电公司在《业扩工程验收申请单》的“验收单位盖单”栏上盖章写明“同意报验”,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两项工程项目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加部分不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数额减少部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可以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予以确定。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合同总价为8844846.72元和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153659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3998505.72元,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应留3%作为保修金,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998505.72×(1-3%)=13578550.5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108513.98元,剩余工程款为547003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双方虽约定“本工程竣工送电完成,经甲方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撤离相关人员导致未结算,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上述认定的剩余工程款5470036.57元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6月9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可从202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70036.57元。
二、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470036.5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享有对其承建的海滨地产02地块红线外供电工程、白塘湾泰禾酒店红线内正式用电工程在工程款5470036.57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30元,由原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599元,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钱艺辉
人民陪审员  柯雪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