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被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4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72475T。

法定代表人:周荣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雄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城守前路16号城守前新村4号楼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40448783。

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60号保险大厦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634948W。

负责人:钟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耀,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梁,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万维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电力公司)、福建省雄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通信技术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泉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镑、李莹、被告**、被告万维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孙丽华、被告雄兴通信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铁塔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26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万维电力公司、雄兴通信技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承担支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雄兴通信技术公司借用万维电力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包铁塔泉州分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之后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再由**转包给***,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11日,经**确认尚欠***工程款300000元。万维电力公司、雄兴通信技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建设,系违法转包行为,均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塔泉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提供的《欠款单》是对账估计预算单,提供的《证明》也是估计预算的数额证明,不是欠款证明,且不是其书写的,该《证明》最后一句“付完30万元后,再支付给**”证明其没有欠***工程款。事实上,其与***曾口头约定,其占有工程款的45%、***占有工程款的55%,***在2017年7月间所承揽的工程双方预估可得款项256万元左右,***所占55%即140万左右,截至2017年7月27日止,其已向***支付92万多,但实际上最终审核决定金额为166万元,***可得款项应是91.3万元,至今其已支付***104万余元,多付的13万余元依法另行主张。

万维电力公司辩称,其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已完成诉争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支付诉争工程所有款项,***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付施工劳务费的问题;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高度概然性的特点,相关证据无任何唯一指向性,不能证明该证据指向涉案标段,也无法证明其应对***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款项。

雄兴通信技术公司辩称,1.其与**签订《土建施工协议书》,仅和**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其不具有法律依据。在***等11名工人作为原告起诉的(2020)闽0526民初505号案件中,***自认其是**为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所召集的工人,同时***等11名工人在(2020)闽0526民初50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2016-2017年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汇总表》也进一步证明了***只是**雇佣的工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因此,***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由其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雇佣的施工工人仅提供了个人劳务,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2.其与**已经就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完成结算,按约向**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在起诉状中称雄兴通信技术公司借用万维电力公司的资质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用资质。

铁塔泉州分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其,应提供有效证据(如施工签证、施工日志、资金来往等)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综合主体。若***仅为涉案工程提供单纯的劳务,其追索劳务报酬或者欠付工资,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其作为发包人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违约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铁塔泉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维电力公司,由雄兴通信公司向万维电力公司承接该工程。后雄兴通信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铁塔泉州分公司土建工程签订《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雄兴通信公司代表万维电力公司入围铁塔泉州分公司土建施工项目,乙方是甲方的施工班组;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甲方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格按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决算文件的55%计取;单项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甲方需要的各种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单项工程结算总金额40%给乙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决算结果出来,经双方共同确认金额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给乙方,如遇年终,工程未验收或工程未决算,甲方需继续支付单项工程结算总金额10%给乙方;工程验收达到铁塔泉州分公司的验收标准;本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最终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铁塔泉州分公司验收该工程合格,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审定工程金额,由万维电力公司和铁塔泉州分公司在《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签名盖章确认。之后,铁塔泉州分公司向万维电力公司结清工程款,万维电力公司向雄兴通信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7月27日,***制作《2016-2017年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汇总表》,载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德化境内铁塔基础工程尚欠工资471672元,**在复核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向***出具单据,载明:“2017年7月27日铁塔工资总结欠***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471672.00元)”,**在落款处签名。2018年9月11日,***、**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拖欠***工程款30万,经双方协商,后续陈雄若有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工程款打给***,直至付完30万止,再支付给**”,***、**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2019年9月20日,《**施工费确认》单据上载明“截至2019年9月20日,**在德化铁塔施工费余款:¥109,035.77元(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零叁拾伍元柒角柒分)已支付,**所有施工费已结清。”,**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单据、《证明》,雄兴通信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协议书》、《2016-2017年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汇总表》、《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施工费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案争议焦点: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万维电力公司与雄兴通信公司是否要对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铁塔泉州分公司是否要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本同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直接交由***施工,由***提供工具并支付工人工资,***也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且有***提供的单据、《证明》为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进行工程建设、**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仅向**提供劳动活动,而应交付建设工程项目,雄兴通信公司、铁塔泉州分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也对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进行施工,且***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折价补偿,即**按照合同对价支付价款。2017年7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均确认**结欠***工程款471672元。2018年9月11日,***、**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11日之后向***进行过付款行为,对其辩称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铁塔泉州分公司向万维电力公司发包涉案工程之后,由雄兴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雄兴通信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分包涉案工程给**,再由**转包涉案工程给***组织施工。***与万维电力公司、雄兴通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维电力公司、雄兴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包人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铁塔泉州分公司已付清万维电力公司工程款,万维电力公司也已付清雄兴通信公司工程款,故铁塔泉州分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已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2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万维电力公司、雄兴通信技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铁塔泉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鸣宙

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

人民陪审员  林媚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衍青

书记员孙志培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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