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15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2425860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院前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74996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1.正合公司未对其实际经营地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以办公场所面积大小、人员多少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法人住所地认定的司法实践,公示的注册地且作为诉争合同的联系地址应优先确定为法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正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款中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为正合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正合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位于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内部照片等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包括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工程部门、生产基地等均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查看,正合公司注册登记地的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办公。正合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内部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合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