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民初2881号
原告: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罗坊镇院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志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8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沼气热电联发电机组(cg1000s-bg)、沼气干燥增压监控系统、控制线缆安装工程、输配电系统并指导安装、调试,合同还就技术服务的费用、交货、包装、违约、货物签收、安装调试、货物所有权保留、风险转移、产品保修、保密条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交付沼气机组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交付的设备在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时能维持短时间正常运行,其后就须进行一次维修。原告就无法连续正常使用发电机组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被告也多次安排人员维修,但相关发电机组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连续正常使用。现发电机组第二组已经完全瘫痪,原告与被告就设备质量及相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是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A栋(第1-28层),在合同中所列地址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天使水榭公馆A座5楼E区,故原告所在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注册地虽然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包括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工程部门、生产基地等均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工作人员数量远多于南昌办公地。另查明,原告位于南昌的办公场所为租赁的临时办公地,面积远小于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自建的办公大楼。故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认定为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蒋小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