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7625号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罗坊镇院前村民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邱志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周骏天,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蒋小群变更为审判员李群燕继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立、靳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周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17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64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G2106),被告购买2套型号为CG1000S-BG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及配套服务,总价820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付款方式”载明:分3期付款,第一期20%,第二期50%,第三期30%(即2460000元)作为尾款自调试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买方收到卖方《销售合同》5%的质保函及合同总额30%的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编号:PG210602),约定被告增加购买1套输配电系统,分期付款,签约后支付20%,产品交付前支付50%,30%尾款(即人民币126000元)自调试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买方收到卖方《销售合同》5%的质保函及合同总额30%的发票后3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生产,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对项目进行了试调并出具了试调报告,备注收到报告三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试合格,被告在异议期末提出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两合同项下70%的货款。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尾款人民币126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调试款人民币2460000元,但被告拖延不付。2018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就欠款问题发函协商,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862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862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846076元。同时写明,如果以上款项按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可以免除,否则威迩徕德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由于被告不断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仅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862000元,其后再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函解除和解方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后又多次申明和解协议不再有效,督促被告付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时间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安装标的物后,一直存在问题,经被告要求多次致函原告进行修理,但至今标的物仍然无法正常工作,标的物已经无法启动;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方式,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7年3月30日《销售合同》、2017年8月30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沼气热点联产发电机组CG1000S一BG等定制产品签订《销售合同》(协议编号:PG2106),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编号:PG2106-02),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总价格862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

二、2017年12月13日《PG2106-2江西正合项目机组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完成了调试,各项技术参数符合标准要求,调试合格。

三、2018年10月8日原告致被告律师函、2018年10月11日被告致原告律师函、2018年11月03日李新立律师关于“沼气发电机组款项回复函”邮件、2018年11月13日被告致原告商务函、2018年11月22日原告致被告复函、2018年12月11日关于和解方案解除通知邮件、2018年12月13日被告致原告商务函、2019年3月5日李新立律师关于欠款及违约金追索邮件。证明:1.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方案,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862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862000元,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846076元;2.因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代理律师2018年12月11日邮件通知因为被告违反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62000元,其后再未付款。

四、2017年12月13日江西正合沼气发电项目工程验收报告及性能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完成了调试,各项技术参数符合标准要求,调试合格,通过验收。

五、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六、随机提供的机组保修手册。证明:保养手册详细列明了需要保养的项目,机组每运行一段时间都需要进行维护,包括检查发动机系统,更换机油燃气滤清器,检查排烟管是否堵塞。M2还有一些增加的项目。到了M2就是间隔1500小时需要做这些检查,M3等于是3000小时间隔的时候需要做列出的保养。间隔的时间越长,需要检查的项目越多,需要更换的零件更多,否则就无法达到一开始的功率。

七、沼气发电工程项目(2019.7.1-2020.8.1)。证明:日报是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的(2019.7.1-2020.8.1)。这个日报一天一张。这个日报的第一张是2019年7月1日,上面会记载这一天累积运行了多少小时,上面还有仪表的照片,从日报上就能看出仪器的运行情况,有没有检修等等。2020年7月17日这个是最后一页设备还在运行的日报,可以看到1号机总运行7264小时,总发电5444228kwh。1.涉案1号机组运行到2020年7月17日,累积运行7264小时,发电5444228kwh;2号机组累积运行3226小时,发电2633802kwh,总发电8078030kwh。2.被告没有按照设备保养手册进行后期保养,设备交付以后,原告代为运维到2018年12月14日,之后都是被告自己的人在做运维。3.看日报就会发现很多问题,很多日期的项目日报缺失。日报起止时间是13个月,缺失了299天的日报。从被告的运维日志来看,在被告运维期间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保养手册进行保养维护。就是机组运行到1500小时时间间隔需要检查项目的是M2这张表,第一项就是检查发动机的维护系统,在运维日志里没有这点,第二项是替换摇臂式盖垫片,在运维的维护日志里也没有,检查气门桥敏感也没有发现。替换曲轴箱呼吸器芯、检视排烟情况必要时调整系统参数也没有发现,在M3保养包里,对应的是间隔3000小时的维护保养包,检查发动机控制系统、替换摇臂式盖垫片、更换火花塞、更换曲轴箱呼吸器芯、检视排烟情况必要时调整系统参数、检查点火线圈必要时更换也都没有。这些都是从运维日志里发现严重违反运维保养手册的点。

八、被告提供的发电机运行参数(2019.1.1-2019.6.30)。证明:前面是1号发电机的,上面有累计的运行小时数,当天工作的小时数、当天的电量。这里面的信息可以证明涉案2号机组最后一天运行是运行到2019年3月8日。3月9日之后因为故障没有再运行了,鉴定报告里面错误的写了其他日期。机器是可以24小时运行的,在这个早期的时候,很多运行时间都超过一天20小时,到后面的时候很多时间比如2019年3月1日,1号机只运行了9小时,2号机也是9小时。这个时候并不是说机器故障,第二三天都在运行,实际上是因为沼气不够,所以没有运行更长时间。

九、2018年7月4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赣州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化沼气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589元(含税,含补贴电价)。证明:涉案机组总发电8078030kwh,按照0.589元/kwh,电费收益4757959.7元。

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鉴定本身是不需要进行的,该设备是经过验收的,有验收报告。所以根据出厂时的状况已经有了明确的检验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这本身就可以作为设备符合要求的依据;2.鉴定人员对沼气发电机组完全不熟悉的,他们并不是能够胜任这个鉴定工作的。他们根据现场开机实验结合以往资料做判定,这是一种很外行的检测方法。设备经过一段时间运行性能会降低,额定功率是最大功率,这就说明不是运行的时候都需要他满负荷运行,如果是完全满负荷运行,会对机器本身的质量造成损害。它是必须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达到最大功率的。故障要区分是小故障还是致命性故障。不是说机器完全不会出问题,这种综合性的设备,运行中肯定会出现一些小问题,通过维修保养都是可以解决的。但是这并不是致命性故障。在本案中这个设备能够运行这么长时间,发那么多电,其实没有致命性故障,都是小问题。关于背压高的问题,其中有个原因是排气管堵塞,通过清洁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普通)PL销GS-22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沼气发电站托管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且原告负责全程运营维护沼气发电站。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0日被告致原告函件,2018年6月15日原告回复函、2018年6月21日被告回复原告函、2018年12月19日原告回复被告发电机组维修时间承诺书。证明:1.自2018年4月28日起,被告多次致函原告,告知其沼气发电机组已经出现无法满负荷运转、停机、转化效率未达标准、温度过高、漏水等影响正常使用的现象发生,要求原告进行修理;2.原告确认上述函件的各种问题的存在;3.被告告知原告对其监测数据存疑,上述问题仍然存在且有恶化趋势,要求修理恢复运行。4.原告确认存在上述的各项问题并给出维修时间承诺。

四、2017年4月6日100万元、8月30日84000元,9月30日474万元、10月20日21万元、2019年1月1日862000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设备款689.6万元。

五、被告制作的发电机机组问题汇总解释。证明:2号机组发电机组已经无法正常使用,陷入瘫痪状态,发电机组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达到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的1000千瓦状态。

六、技术协议。证明:虽然合同没有约定1000千瓦,但在技术协议可以得到体现,是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

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设备未达到额定的运行功率等条件,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16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八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报告没有单位签章,只有黄强签字,该份验收报告由被告自身打印,合格证书确认方不是被告,与原告提到的将合同区分开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黄强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签收材料,其也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已经失去了证人的独立性,其带有主观思维参与此次庭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面陈述制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方法也不符合专业的鉴定规程,鉴定意见也没有考虑原告运维不当对设备的影响,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G2106),合同约定:1.定制产品内容、数量、价款:被告购买2套型号为CG1000S-BG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及配套服务,总价8200000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被告在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20%(1640000元);自原告通知被告后3日内到厂验货,被告验货完毕,收到合同总额70%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5740000元);30%(2460000元)尾款自调试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被告收到原告5%的质量保函及合同总额30%的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3.违约条款:原告负有按时交货的义务,如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交货迟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逾期货物总金额的0.1/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原因经被告催促后10日内仍未交货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视为逾期),经被告催促10日以上仍未交货的,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就实际损失予以偿;发货前,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1%/天支付滞纳金;发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的,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被告应承担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与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由此造成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仓储、保险、装卸费用及保管和保护货物而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该承担守约方因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公证等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若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直接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由原告方负责维修处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货物签收、安装调试:原告工厂交货的,被告应于原告工厂内当场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当场签收;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的,自货物运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外包装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收货单据上签字,以视收货验收确认。如被告收货时发现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将相关情况在收货单据上书面说明后暂时保管货物(不视为被告已经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2日内提交解决方案。5.产品保修条款:上述货物保修期1年或8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时间从机组调试正常运行,双方确认调试合格单时起算。在保修期内,一切由原告设计、组装疏忽及原材料不当所造成的损坏,被告应该及时告知原告,均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不得自行安排修理。但该保用不包括日常损耗及人为操作和疏忽保养等一切非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坏;原、被告未签订《设备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由被告自行维保的,因其自身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货物质量下降的,不得据此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PG2106—2),约定被告增加购买1套输配电系统,金额42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协议的20%(即人民币84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原合同产品交付之前3日内支付本协议所增加的产品价款50%(即人民币210000元),30%尾款(即人民币126000元)自调式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被告收到原合同5%的质保函及合同的30%的发票后3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生产,并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8月30日支付84000元,9月30日支付474万元、10月20日支付21万元、2019年1月1日支付862000元,合计6896000元。原告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合同款项,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并于2019年10月27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1#、2#发电机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1#、2#机组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CCICJX202000619JD02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为:1.1#和2#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在原告方安装完成并交付后的2018年2月-12月内的托管期间,机组的电功率始终均未达到出厂时《燃气发电机组出厂测试报告》中显示负载为100%时,1#机组电功率为998KW;2#机组电功率为997KW要求,也未达到设备本身标定的技术参数1000KW的要求。2.在两次现场鉴定过程中1#机组也无法达到设备本身标定的技术参数1000KW的要求,且存在增压前和增压后尾气排气温度均已超过排气温度限值,尾气背压也超过限值,存在安全和质量隐患以及停机后再次启动时无法合闸情况。3.2#机组在鉴定过程中无法启动,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判定:涉案标的两套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CG1000S-BG)电功率不符合原告方提供的沼气电热联产发电机组(CG1000S-BG)产品性能参数要求,机组设备再次启动时无法合闸,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要求。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10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知,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已不能达到原告使用该设备目的,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在另案中起诉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1724000元及违约金1836400元、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付的鉴定费101600元,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经鉴定系原告违约,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1600元,合计142683元,由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孙湘敏

人民陪审员  赖素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