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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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15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垂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罗坊镇院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志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天,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徕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正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迩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李新立,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周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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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迩徕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威迩徕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正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案涉机组2017年12月13日通过了最终的调试验收,正合公司提出退货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威迩徕德公司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二台机组已累计产生发电收益约4757959元;3.一审法院对过了质保期的机组质量予以鉴定错误;不采信专家王某工程师的意见,对完全不专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错误。
正合公司答辩称:1.产品验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合格,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质保期;2.涉案二台机组累计产生发电收益约4757959元,正好说明了威迩徕德公司给正合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机组正常发电的情况下,正合公司将产生两千多万元的收益;3.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由专业机构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威迩徕德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王某自述与威迩徕德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威迩徕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王某也称案涉发电机组系仿造机且有爆炸火灾风险。
威迩徕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合公司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设备欠款1,724,000元;2.正合公司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836,400元;3.正合公司承担威迩徕德公司的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威迩徕德公司、正合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G2106),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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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1.定制产品内容、数量、价款:正合公司购买2套型号为CG1000S-BG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及配套服务,总价8,20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正合公司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威迩徕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正合公司在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20%(1,640,000元);自威迩徕德公司通知正合公司后3日内到厂验货,正合公司验货完毕,收到合同总额70%的发票后,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5,740,000元);30%(2,460,000元)尾款自调试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正合公司收到威迩徕德公司5%的质量保函及合同总额30%的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3.违约条款:威迩徕德公司负有按时交货的义务,如因威迩徕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交货迟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每逾期一日,威迩徕德公司应按逾期货物总金额的0.1%/天向正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威迩徕德公司自身原因经正合公司催促后10日内仍未交货的,正合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视为逾期),经正合公司催促10日以上仍未交货的,威迩徕德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给正合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就实际损失予以偿;发货前,如正合公司未按约定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1%/天支付滞纳金;发货后,正合公司未按约定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正合公司应承担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与其给正合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以实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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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进行赔偿;如果正合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由此造成威迩徕德公司一切损失,包括仓储、保险、装卸费用及保管和保护货物而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正合公司承担;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该承担守约方因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公证等一切费用;威迩徕德公司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若在威迩徕德公司的技术指导下直接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由威迩徕德公司方负责维修处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货物签收、安装调试:威迩徕德公司工厂交货的,正合公司应于威迩徕德公司工厂内当场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正合公司应当当场签收;威迩徕德公司交货至正合公司指定地点的,自货物运达之日起,正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外包装进行验收,并在威迩徕德公司的收货单据上签字,以视收货验收确认。如正合公司收货时发现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将相关情况在收货单据上书面说明后暂时保管货物(不视为正合公司已经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威迩徕德公司承担,威迩徕德公司应在2日内提交解决方案。5.产品保修条款:上述货物保修期1年或8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时间从机组调试正常运行,双方确认调试合格单时起算。在保修期内,一切由威迩徕德公司设计、组装疏忽及原材料不当所造成的损坏,正合公司应该及时告知威迩徕德公司,均由威迩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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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修理,正合公司不得自行安排修理。但该保养不包括日常损耗及人为操作和疏忽保养等一切非威迩徕德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坏;威迩徕德公司、正合公司未签订《设备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由正合公司自行维保的,因其自身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货物质量下降的,不得据此向威迩徕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正合公司与威迩徕德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PG2106—2),约定正合公司增加购买1套输配电系统,金额420,0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协议的20%(即人民币84,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原合同产品交付之前3日内支付本协议所增加的产品价款50%(即人民币210,000元),30%尾款(即人民币126,000元)自调试合格、经双方确定交付之日起2个月,且正合公司收到原合同5%的质保函及合同的30%的发票后3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威迩徕德公司依约安排生产,并向正合公司发货;正合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威迩徕德公司支付100万元、8月30日支付84,000元,9月30日支付474万元、10月20日支付21万元、2019年1月1日支付862,000元,合计6,896,000元。威迩徕德公司因正合公司长时间拖欠合同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正合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7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1#、2#发电机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1#、2#机组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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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CCICJX202000619JD02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为:1.1#和2#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在威迩徕德公司方安装完成并交付后的2018年2月-12月内的托管期间,机组的电功率始终均未达到出厂时《燃气发电机组出厂测试报告》中显示负载为100%时,1#机组电功率为998KW;2#机组电功率为997KW要求,也未达到设备本身标定的技术参数1000KW的要求。2.在两次现场鉴定过程中1#机组也无法达到设备本身标定的技术参数1000KW的要求,且存在增压前和增压后尾气排气温度均已超过排气温度限值,尾气背压也超过限值,存在安全和质量隐患以及停机后再次启动时无法合闸情况。3.2#机组在鉴定过程中无法启动,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判定:涉案标的两套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CG1000S-BG)电功率不符合威迩徕德公司方提供的沼气电热联产发电机组(CG1000S-BG)产品性能参数要求,机组设备再次启动时无法合闸,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要求。为此,正合公司花去鉴定费10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知,威迩徕德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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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已不能达到正合公司使用该设备目的,威迩徕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正合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解除,故对威迩徕德公司要求正合公司支付设备欠款1,724,000元及违约金1,836,400元、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合公司代付的鉴定费101,600元,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经鉴定系威迩徕德公司违约,故该鉴定费由威迩徕德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迩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CICJX202000619JD02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CCICJX202000619JD02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威迩徕德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除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外,并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一审法院采用居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威迩徕德公司所售机组质量不合格,正合公司已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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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迩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迩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3.2元,由上诉人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张 星
审判员 艾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