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

厦门市国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民初3142号
原告:厦门市国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方翔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琪,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镇口路**v>
负责人:洪求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遵耀,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国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咨询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圩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琪、胡晓铭与被告新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圩镇政府向水务咨询公司支付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鉴定费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圩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水务咨询公司接受新圩镇政府委托,承担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曾溪水库大坝(以下简称“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2013年6月,水务咨询公司完成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并向新圩镇政府提交《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评价报告》。2014年9月4日,厦门市水利局出具《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翔安区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通知》,载明由水务咨询公司承担鉴定工作的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已经专家组评定。2015年1月,新圩镇政府与水务咨询公司补充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就水务咨询公司承担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事宜约定:一、鉴定费:暂定¥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最终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二、费用支付:合同生效后7天内,新圩镇政府支付20000元预付款;安全评价结论下达后7天内,新圩镇政府支付30000元;鉴定费财政审核完成后7天内结清余款。《工程设计合同》已生效,水务咨询公司也已经下达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结论,但经水务咨询公司多次催讨鉴定费,新圩镇政府至今未依约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水务咨询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圩镇政府辩称,1、水务咨询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水务咨询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水务咨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水务咨询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问题。新圩镇政府提交的《新圩镇人民政府关于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情况说明》第二点确认:新圩镇政府于2013年口头委托水务咨询公司开展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工作成果即《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评价报告》的送审稿、报批稿水务咨询公司已提交新圩镇政府,并于2014年通过厦门市水利局审定,厦门市水利局已于2014年下达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结论。2015年双方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约定内容实际均已全部完成。由此,本院认定水务咨询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曾溪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2、关于水务咨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圩镇政府提交的《新圩镇人民政府关于曾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情况说明》第六点确认:蔡流水系我镇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全面负责经济服务中心日常工作,包括水利等相关项目的前期委托、项目实施监督等,当时镇政府由蔡流水负责水库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水务咨询公司在2015年到2018年期间多次向蔡流水催收讼争鉴定费,但因上级补助资金一直到2018年才到位,所以期间才一直没有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水务咨询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水务咨询公司与新圩镇政府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圩镇政府确认《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补充签订,水务咨询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安全评价结论已于2014年下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费用支付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20000元预付款;安全评价结论下达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30000元”,该两期款项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水务咨询公司要求新圩镇政府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国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玉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戴小青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