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03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1040074407361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北魏寨村村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163808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云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限期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未在该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