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某某、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3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大孩,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鑫花园2单元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736169。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利,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某某、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利、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鲁山县赵村镇中心校签订了国贝石小学的教师周转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小学的建筑工程。此后经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国营(自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校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某某。根据工程进展,武某某让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武某某写了欠款条据,与学校出具的证明上的款数相吻合。武某某表示于农历2016年12月25日清偿完毕。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具状起诉。
武某某未作答辩。
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与武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材料;2、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张国营,张国营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武某某,张国营已向武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武某某使用了谁的材料与被告无关。学校与武某某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武某某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故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鲁山县赵村第六小学教师周转房的建筑工程。2015年12月5日,张国营与武某某签订了《校建工程承包合同》,将该教师周转房工程交由武某某施工。2016年1日,***向武某某提供沙石料。2016年5月12日,武某某向蒋文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叫武某某,欠***赵村六小教师周转房用沙贰仟伍佰伍拾元整(2550元)。欠款人,武某某,2016年5月12日”。后武某某与鲁山县赵村第六小学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同志,在我校修建教师周转房过程中,提供沙石料,款项费用合计(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255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李秋林(印章),单位签章:“鲁山县赵村第六小学”(印章),2017年5月7日。以上情况属实,武某某(签名指印),”。被告武某某一直未支付材料款,引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1、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武某某有部分工程款未付;2、张国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张国营负责该项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由被告武某某与鲁山县赵村第六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给被告武某某提供了材料,被告武某某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支付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材料款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恒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