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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4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2001年10月2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女,住福建省霞浦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一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社区龙马新村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一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口头协议的订立目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一,从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看,提供劳务是给付标的,且协议义务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看,***按时按车次计算劳动报酬;第三,从劳动过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劳务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等人是以***的雇员身份施工作业;第二,从起意组织角度看,***是实际启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第三,从使用设备角度看,***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第四,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第五,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渡海运输设备物资;第六,从运输费用角度看,***自负费用与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角色、地位相称;第七,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人员施工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三)***与***、***、***和***等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第一,从施工协作初始形成角度看,***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第二,从施工协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与其他拖拉机机主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四)***与***之间不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五)***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既不能确定,也不影响其与***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等赔偿***等再审申请人994034元。 ***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工程为目的,其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仅是在***与***之间传递工程信息、转达意思,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兴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兴恒公司没有与东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海难事故与兴恒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协议尚未生效,兴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与***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损失金额虚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综上,请求驳回***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等五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为由***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等五人主张***与***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则主张***与***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与***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协商施工方案,***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联系了拖拉机手***、***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的指挥、管理,***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等五人坚持主张***与***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此,原审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谈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