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1民初170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向飞,第三人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870.69元整;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870.69元整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熊红秀受被告***雇佣从2018年3月24日开始在南钢(方大特钢)厂区里对厂房内的卫生间进行吊顶安装施工,据了解,南钢(方大特钢)厂区厂房改造工程总承包方为常道公司,被告为原告***与妻子熊红秀办理了方大特钢保卫部制发的署名单位为常道公司的外来人员出入证。2018年4月16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原告妻子找到厂区里保安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江西省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39天出院,现在家休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与600元营养费,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第三人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赔偿款。
***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南昌急救中心医疗急救科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受伤第一时间报警称受伤地点为南钢冶金路,该路段并非答辩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告在道路上受伤,在原、被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不适用工伤相关法律,原告诉请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受伤第一时间报警称在冶金路受伤,却在诉状中陈述自已在施工工地受伤,明显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应认定为虚假陈述;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具体在质证及辩论环节详细阐述。答辩人原在原告住院期间听信原告虚假陈述而预先垫付的6600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常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第三人常通公司系南钢(方大特钢)厂区装修工程的合法施工方,施工范围为方大特钢厂区内厕所。第三人承包工程后为便于管理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但并未授权被告对外招佣员工。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也并未授意被告雇佣过原告,即使被告雇佣原告也未经第三人追认;二、第三人对于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厂内施工时受伤,但是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报警称其受伤地点为南钢冶金路,而该路段并非第三人承包范围,故第三人认为即使原告受伤也并非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三、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理应降低。即使原告是在施工场所内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施工过程中本身就存在安全问题,其应熟知施工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户口本、社区与物业居住证明,有行政机关或物业部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由于***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入证、急救中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61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首次申请时未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是在本院技术处抽取出司法鉴定机构后临时提出,且***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常通公司与业主单位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检修承包合同书》,约定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0个厕所委托常通公司进行提升改造施工。常通公司承包该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了***实际施工。随后,***雇佣***进行吊顶施工工作。2018年4月16日,***在吊顶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江西省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3168.46元。2018年6月13日***向法院委托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编号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6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部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左锁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9月25日,***以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偏高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随后委托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随后出具了编号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支付了费用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实际分包承揽了常通公司承包的厕所吊顶施工后,雇佣***提供劳务吊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并非在施工现场摔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通过***向法庭所举的证明、出入证、视频资料、微信记录及***受伤部位等证据,可以认定***确为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常通公司承包了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个厕所改造工程后,将吊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进行吊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常通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多年从事吊顶施工业务,理应清楚施工时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吊顶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存在预知的风险,对导致自身受到身体伤害存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事发情节、各方过错,酌定确认***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常通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因其在南昌市××××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63168.46元+门诊医疗费1448.63元+18元+急救费用180元,共计64815.09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私营建筑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为13374.33元(43586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6.89元(93.51元/天×39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6、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20年×10%);7、鉴定费:3460元+1466元(***垫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凭证,本院酌情支持39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228.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9568.49元,被告***承担70%即115659.82元。***抵扣其所支付的6600元和1466元后,仍应支付10759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93.82元;
二、第三人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与第三人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三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