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0124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身份证号码:42011119********。
原审被告: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金三角富旺超市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638161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22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9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9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既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协议,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故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室××**,故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常通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前述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万年县,故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系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本案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