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024号
原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张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越,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被告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赵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款项408,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8976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897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体化泵站与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一体化泵站与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一体化泵站工程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778,000元。截至2019年2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89,100元,因最后一笔原告用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因此超付408,976元。对于超付部分款项,被告承诺限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
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瑞亮和管延顺,他们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涉案工程原告并没有全款支付工程款,现在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董家口港区液体石油化工工业管廊排水项目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按照包工包料包机具方式承包,工期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工程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工程固定单价1289692.3元,若发生涉及变更,变更部分按甲方上报业主批复的综合单价×0.9×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按月付进度款,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乙方已完成产值的75%,剩余20%工程款根据业主结算及拨款周期进行拨付,最终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王瑞亮、管延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工程量,工期为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付款进度约定基本与《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一致,王瑞亮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2019年1月12日,王瑞亮签字申报一体化提升泵站施工工程结算书,载明了完成工程量、扣减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等事项,合计结算总额1345814.72元,原告公司有关预算、审计、项目经理等人员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1344000元。
2.2017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体化泵站与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一体化泵站与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工期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工程固定价503227.82元;工程质保期执行工程总承包合同,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付款进度及变更工程量约定同《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一致。王瑞亮、管延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王瑞亮于2019年1月签字申报上述管道施工工程结算书,载明了完成工程量、扣减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等事项,合计结算总额434329.06元,原告公司有关预算、审计、项目经理等人员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结算额为434000元。被告称,该部分工程量应为507780.21元,未提交原告签字的有关材料证明,故其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除上述证据外王瑞亮和管延顺还给原告干过静电接地工程,该工程是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工程造价大约为9万多元。证人董某1应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系为被告干活,在2017年时在董家口港区做了静电接地的工程,大约十多里路。证人董某2应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在2017年时在董家口港区做了静电接地的工程,后来填写了工资表1-14项,对第15项臧家冰的费用不是其填写的,之后交给管延顺了,其他就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交其他干活的签证单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三份审定表复印件,称原告少计算了73451.15元,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3.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09876元。有争议的事项如下:
(1)2019年2月2日,王瑞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08976元,预计2019年2月3日还回。2019年2月3日,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
原告称,该笔100万元是前述2098076元款项中最后一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款进度为95%,应付款额为1689100元(1778000元×95%),多付款项为408976元(2098076元-1689100元),为此王瑞亮代被告书写欠条1份。
被告称,王瑞亮写《欠条》的时间是2019年2月2日,但是在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中,被背书人背书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故被告认为该《欠条》是王瑞亮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业务,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欠款数额与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最后一人臧家冰的钢筋材料费51000元是否为代被告付款存在争议。在工资表中显示,臧家冰的欠费项目为钢筋材料费,位列第十五项,是最后一项,同其他标识为零工、电焊工、架子工等称谓不同,且在最后合计总额194225元中未包含臧家冰的该51000元,而是其后一列实发工资中标识“194225+51000”,该处改动下方有王瑞亮的签字,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了该51000元费用。结合原告转账给臧家冰51000元的凭证及王瑞亮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臧家冰款项,王瑞亮也认可代付了该款,后确认应还回原告408976元,故本院认定该51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且已与王瑞亮协商扣除。
4.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被告称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一体化泵站工程于2018年5月份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8年9月6日交工日期为准,即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9月5日期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剩余5%质保金。
5.被告称,王瑞亮挂靠于被告公司,管延顺与被告也是挂靠关系,但与王瑞亮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书、《欠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审定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一体化泵站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体化泵站与事故水池连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王瑞亮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瑞亮代表被告参与案涉工程,构成表见代理,王瑞亮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合计1778000元(其中5%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前共支付被告2098076元,王瑞亮承诺还回408976元,但一直未返还,可认定原告提前给付了质保金,剩余超付款项320076元(2098076元-1778000元)应由被告在2019年2月3日返还,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款项320076元及利息(以320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387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由被告负担499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