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鼎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杨祝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2167号

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灵川县。

经营者:申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艳,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林,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租赁站)与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被告广鼎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2019)桂0303民初21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鼎公司不服(2019)桂0303民初21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2020)桂03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蒋林艳,被告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蒋开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被告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442771.08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顶托时止),违约金132831元,共计575602.08元;二、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67921.70米,扣件112556个、顶托4496个或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2元/个的价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耗费(以上钢管、扣件、顶托的价值共计330347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租方。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费”1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截止2019年11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2770.08元,违约金132831元,共计575602.08元。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到期,按照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167921.7米、扣件112556个或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2元/个的价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耗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既不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也不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拖欠租金、拒不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鼎公司辩称,一、被告广鼎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只是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虽然合同上面承租方是广鼎公司,但不是广鼎公司工作人员写上去的,并且也在后面注明了是担保人;二、涉案的担保是无效的。首先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以担保的形式也是不明确的,所以我方认为担保无效;三、假如担保有效,被告广鼎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体现出相应材料进行了调换,价格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实质性的变更并没有经过其他方的同意,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该项货款的责任;四、假如担保有效,那么之前说的调换的材料也不应当计算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欠付原告的所有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答辩人***根据广鼎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3月1日、6月10日、6月18日向原告返还部分建筑材料,***已离开亿都商贸城工地,后续是否归还其他建筑材料不清楚,由广鼎公司和陈小林核算后,确定欠付的费用。

被告陈小林辩称,被告陈小林不是合同当事人,仅仅是代理人,因此陈小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万利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陈小林以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广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租方。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被告陈小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广鼎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被告广鼎公司盖好章后,原告在承租方处填写了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万利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及2018年材料出租单中,万利租赁站工作人员申林在材料出租单“发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单“收料人”处签字,材料出租单上无广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亦无广鼎公司盖章。

2017年10月17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万利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共一年;钢管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租方。申林为原告万利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为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万利租赁站未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林签字捺印,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捺印。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原告按照租赁合同要求供应钢管共167921.7米、扣件共112556个、顶托共4496个。案外人申林在出租单“发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单“收料人”处签字,出租单上的租用单位广鼎公司为原告工作人员申林填写。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返还钢管13765.8元、扣件187个,尚未归还钢管为154155.9米、扣件112369个、顶托4496个。

2017年11月10日,广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屈某某(乙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亿都国际商贸城的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全州吉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按照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文件等的规定及建设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承包负责。案外人屈某某向被告广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屈济明,承建了全州国际亿都商贸城A区项目(第一标段)并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屈某某(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内架提供材料外架包工包料形式自行组织施工,合同还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陈小林现将所签好合同的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转让给***承包,工地所有大小事均由***负责,工程款由***领取,并自愿支付3元每平方给陈小林作为中介费,按工程进度支付50%给陈小林,余款待最后一笔款付清,必须付清3元的中介费,如未付清,钢管按市场价收购抵押……工地如出现伤亡和盈亏与陈小林无关。

2019年6月30日,被告***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自述:“我与陈小林是合作伙伴关系,之前陈小林讲他可以从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亿都商贸城建筑工地拿到钢管架搭设这一块的事情来做,就邀我和他一起搞,我就同意了。”2020年6月8日,被告***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自述:“我和陈小林曾经在全州县亿都工地上合作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给该工地,也算是合作伙伴关系。”“我跟陈小林口头协商了合作的亿都工地承包钢管架工程的合作协议吗,然后我和陈小林在桂林绘通、灵川万林建筑材料租赁公司以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跟着两家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我以收料人的名义断断续续在这两家租赁公司拉了约1070吨钢管、约200000个扣件、约15000个顶托在亿都工地混合使用……,直到亿都工地开始拆除内墙的钢管架时,我才从亿都工地上断断续续还了一部分给桂林、灵川的租赁公司……我又在亿都工地拉了60吨左右的钢管、15000左右的扣件、约1000个顶托到桂林彰泰房产的工地上使用,等亿都工地A区工地完工以后,我就退场没有再跟陈小林合作承包钢管架工程了。”

2019年6月20日,作为甲方原告万利租赁站以及案外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诉乙方、***、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桂0303民初923号、(2019)桂0303桂民初924号已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甲方己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已将乙方银行帐号冻结203万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先行垫付租用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脚手架租费欠款11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先行垫付租用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费欠款2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上述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甲方指定帐户。2、甲方在收到乙方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不再追究本案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2条履行,导致延迟解除乙方诉讼保全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以甲方到法院申请解除本案中的诉讼及诉讼保全时间为准)由甲方负担。5、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则恢复本案的诉讼以及诉请的全部诉讼标的。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帐户收到乙方付款之日及甲方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之日失效。《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广鼎公司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费欠款1100000元整,原告予以认可。此后,尚欠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广鼎公司陈述:涉案工地的租赁材料均被被告***带走了。被告***陈述: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地项目后,就不清楚工地材料情况,建筑租赁材料依然是广鼎公司使用。被告陈小林认为工地材料缺口大是因为被***卖掉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小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2元/个的价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耗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万利租赁站与被告***、陈小林、广鼎公司于2017年10月8号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只是代为接收和返还材料,之所以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是想赚差价,而被告陈小林是其老板。被告陈小林认为其系***的代理人。被告***、陈小林均不认可其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从原告处拉来涉案的租赁物,并在收料人处签收,将租赁材料用于涉案全州亿都商贸城工程项目,后来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辩称其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是帮广鼎和陈小林做事的,接收材料以及返还材料。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小林辩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涉案脚手架工程转让给被告***,与被告陈小林无关,被告陈小林仅是被告***的代理人,但被告陈小林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即使被告***与陈小林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也仅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协议,对外并无对抗效力。同时被告陈小林亦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但被告陈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陈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陈小林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陈小林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小林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陈小林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被告广鼎公司与被告***、陈小林之间并无合同,仅作为担保人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被告***、陈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42771.08元(租金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材料以及租赁天数182天(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算得出租赁费为43481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虽有异议,但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材料,相应每天支付租金费用从2020年3月2日起由2389.11元/天调整为2263.9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831元的诉请,被告***、陈小林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132831元,但综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当前融资成本与市场环境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10%,即4348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将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材料损耗费的诉请,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收料人对上述尚未返还的材料认可,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林返还租赁物,因租赁材料自被告***2020年归还部分后,未再归还任何材料。三被告对涉案租赁材料各执一词,至今无法说明涉案尚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建筑材料损耗费(尚未归还的钢管154155.9米×16元/米+扣件112369个×5元/个+顶托4496个×12元/个=3082291.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34818元(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263.9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时止);

二、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481.8元;

三、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赔偿建筑材料损耗费3082291.4元;

四、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涉金额及事项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林追偿;

五、驳回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林负担37000元,原告负担8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8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邓 智

人民陪审员 彭 匀

人民陪审员 汤宝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