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413号
原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蒋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3,623,9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56,253元(以上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6月25日计至2022年1月5日;以本金2,323,9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7日计至2022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为了租赁钢管等材料而与案外人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建筑)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为了租赁钢管等材料而与案外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通建筑)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租用了钢管等材料。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支付租金等费用,后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将二被告与原告起诉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与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因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案件共计支付3,623,9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最终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依法可以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欠答辩人三四百万的工程款,且应由原告支付利息给答辩人;原告是否支付了租赁费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付的130万元答辩人是不认可的,当时答辩人不在场,答辩人已于租赁站协商好是付80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租赁钢管等材料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7日分别与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支付租金等费用,2019年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将二被告与原告起诉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对二被告的租金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万利建筑、绘通建筑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冻结了广鼎公司银行账号203万元,广鼎公司与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广鼎公司同意先行垫付租用万利建筑脚手架租赁费欠款11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广鼎公司同意先行垫付租用绘通建筑脚手架租赁费欠款2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在收到广鼎公司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不再追究本案违约金。2019年6月24日,广鼎公司将110万元、20万元分别转给万利建筑、绘通建筑。之后,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撤回了对二被告与原告的起诉。2019年11月,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向广西桂林叠彩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二被告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法院判决生效后,广鼎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分别向万利建筑、绘通建筑支付了执行款1,906,165.22元、385,754.36元并分别向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21,462元、5686元,共计2,319,067.58元。2021年广鼎公司就其于2019年6月24日为二原告垫付的130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分别返还其垫付的110万元、20万元,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广鼎公司以其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履行了债务为由提起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向案外人租赁钢管等材料提供担保,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等费用,案外人起诉至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先行垫付了案外人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1,300,000元。之后,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二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执行款2,291,919.58元并向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共计27,14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二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共计3,519,919.58元及执行费27,418元,合计3,619,067.58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3,6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垫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原告主张自垫付款项后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1,300,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126,839元,2,319,067.58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29,353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56,25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6,19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利息以3,619,067.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钢管租赁费应由原告付,因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还辩称原告垫付的130万元其不认可,其与租赁站协商是付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起诉至法院后,二被告仍不主动履行支付租金,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才与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达成协议垫付130万元的租金,且达成协议垫付的租金少于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起诉的租金,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还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垫付130万元的租金还有利于二被告,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万利建筑、绘通建筑达成协议时有故意串通、损害二被告的权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替其向万利建筑、绘通建筑多支付了租金,被告***也可向万利建筑、绘通建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3,619,067.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19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后续利息以3,619,067.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1元,减半收取18,5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各负担11,7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淑萍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