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5592061T。
法定代表人:蒋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50号(原清风2#小区14栋)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579441760B。
法定代表人:李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桂林市秀峰区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桂林市秀峰区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广西瑞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
-2-
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通公司)、原审被告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蒋开贵,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被上诉人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杨毅,原审被告陈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303民初2166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绘通公司一审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绘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绘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其以承租人身份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其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责任。以承租人身份承担责任和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其不是承租人,就应该判决驳回绘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绘通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绘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定其是承租人身份,而不是担保人身份。该公司最多是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绝不是承租人身份。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其与绘通公司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是适用法律错误。绘通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也确实没有做出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涉案担保决议;绘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其是否具有签署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4、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绘通公司返还钢管、扣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一直由***支配和使用,没有由其控制,是***拒绝向绘通公司返还,其没有返还涉案钢管扣件的事实基础且履行不能。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该公司有返还租赁物义务,返还租赁物并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债务。5、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在其未知
-3-
情、未同意的情况下,绘通公司将钢管、扣件随意调换给案外人使用,故该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和毁损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和***、陈小林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绘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该钢管扣件等承担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3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绘通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绘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租赁合同承租方,从租赁合同前期磋商、签订过程、合同文本表述及合同持有情况,履行租赁合同等情况来看,其都不是承租人。②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0日,绘通公司、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广鼎公司(乙方)及***、陈小林(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该《协议书》,广鼎公司按《协议书》内容向绘通公司支付租金再次印证广鼎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③一审判决遗漏了***仅从广鼎公司领取工资的重要事实,其从未与广鼎公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任何合同,也未领取工程款,仅是领取工资的普通员工,根据广鼎公司委托代为对接建筑材料租赁事宜;一审判决未查明屈济明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未查明***离开后,建筑材料继续在广鼎公司承建的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使用这一重要事实,反而引用其在全州城西派出所笔录的部分陈述,明显是断章取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承租方,广鼎公司才是承租方。广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自行添加“担保方:广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担保,具有承租方和担保方双重身份。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广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和陈小林追偿错误。广鼎公司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债务人,广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其追偿。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4-
绘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1508.1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租金368.91元/天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时止)、违约金2944.37元,共计64452.5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7456.9米、扣件4544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绘通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陈小林、广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施工;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材料起租90天,不足90天按90天结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租金0.02元/套/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当月应交金额的1.5%每月递增违约金给出租方。被告***、陈小林在承租人处签名,被告广鼎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广鼎公司盖好章后,原告在承租方处填写了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绘通公司提供的2017年材料出租单中,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绘斌在材料出租单“发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单“收料人”处签字,材料出租单上无广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亦无广鼎公司盖章。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屈济明(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内架提供材料外架包工包料形式自行组织施工,合同还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陈小林现将所签好合同的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转让给***承包,工地所有大小事均由***负责,工程款由***领取,并自愿支付3
-5-
元每平方给陈小林作为中介费,按工程进度支付50%给陈小林,余款待最后一笔款付清,必须付清3元的中介费,如未付清,钢管按市场价收购抵押……工地如出现伤亡和盈亏与陈小林无关。2017年11月10日,广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屈济明(乙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亿都国际商贸城的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全州吉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按照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文件等的规定及建设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承包负责。案外人屈济明向被告广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屈济明,承建了全州国际亿都商贸城A区项目(第一标段)并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6月30日,被告***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自述:“我与陈小林是合作伙伴关系,之前陈小林讲他可以从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亿都商贸城建筑工地拿到钢管架搭设这一块的事情来做,就邀我和他一起搞,我就同意了。”2020年6月8日,***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录自述:“我和陈小林曾经在全州县亿都工地上合作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给该工地,也算是合作伙伴关系。”“我跟陈小林口头协商了合作的亿都工地承包钢管架工程的合作协议,然后我和陈小林在桂林绘通、灵川万林建筑材料租赁公司以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跟着两家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我以收料人的名义断断续续在这两家租赁公司拉了约1070吨钢管、约20万个扣件、约15000个顶托在亿都工地混合使用……直到亿都工地开始拆除内墙的钢管架时,我才从亿都工地上断断续续还了一部分给桂林、灵川的租赁公司……我又在亿都工地拉了60吨左右的钢管、15000左右的扣件、约1000个顶托到桂林彰泰房产的工地上使用,等亿都工地A区工地完工以后,我就退场没有再跟陈小林合作承包钢管架工程了。”
-6-
2018年3月15日、7月4日、8月24日,被告广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原告绘通公司支付80000元租赁费。2019年6月20日,绘通公司、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广鼎公司(乙方)及***、陈小林(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诉乙方、***、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桂0303民初923号、(2019)桂0303桂民初924号已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甲方己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已将乙方银行帐号冻结203万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先行垫付租用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脚手架租费欠款11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己结清);先行垫付租用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费欠款2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己结清)。上述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甲方指定帐户。2、甲方在收到乙方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不再追究本案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2条履行,导致延迟解除乙方诉讼保全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以甲方到法院申请解除本案中的诉讼及诉讼保全时间为准)由甲方负担。5、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则恢复本案的诉讼以及诉请的全部诉讼标的。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帐户收到乙方付款之日及甲方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之日失效。丙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6月24日,被告广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费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后,尚欠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被告***作为收料人对其签收的材料出租单都予以认可。原告根据材料出租单及被告***返还的材料计算得出未归还钢管37456.9米、扣件4
-7-
544个,被告***对尚未归还的钢管米数及扣件量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小林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钢管扣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绘通公司与被告***、陈小林、广鼎公司2017年10月17号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为陈小林是其老板,代为接收和返还材料,之所以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是想赚差价。被告陈小林认为其系***处理相应合同的代理人。两被告均不认可其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人。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从原告处拉来涉案的租赁物,并在收料人处签收,将租赁材料用于涉案全州亿都商贸城工程项目,后来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承租人、是帮广鼎和陈小林做事,接收材料以及返还材料。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小林辩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涉案脚手架工程转让给被告***,与被告陈小林无关,被告陈小林仅是被告***的代理人,但被告陈小林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即使被告***与陈小林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也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并无对抗效力。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不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陈小林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陈小林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小林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陈小林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被告广鼎公司与被告***、陈小林之间并无合同,仅作为担保人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
-8-
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广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被告***、陈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租赁费61508.15元(租金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368.9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原告关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1508.15元及按368.91元/天支付租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被告***认可的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得出。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虽有异议,但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及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得出的租赁费61508.15元(租金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按368.9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中的租赁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368.91元/天计算的期限确定为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44.37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钢管37456.9米、扣件4544个,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收料人对上述尚未返还的材料认可,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林返还租赁物,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508.15元(2019年6月1日起止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368.9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时止);二、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44.37元;三、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37456.9米、扣件4544个;四、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涉金额向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林追偿;五、驳回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陈小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广鼎公司、***有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绘通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陈小林、广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9年6月20日,绘通公司、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广鼎公司(乙方)及***、陈小林(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等事实,本院的审查意见为:
1、上诉人广鼎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异议成立,与案件事实相符;
2、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异议不成立,与案件事实相悖;
-10-
3、上诉人***关于“其未在2019年6月20日《协议书》上签字”的异议成立,因一审判决之后的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丙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6月20日,绘通公司、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广鼎公司(乙方)及***、陈小林(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的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依法纠正为“2019年6月20日,标注绘通公司、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甲方、广鼎公司为乙方,***、陈小林为丙方的《协议书》载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事实的日期存在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017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调查询问,本院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的内容外,还有“四、周转材料在使用中,发生变形、弯曲、胶焊、锈蚀、丢失等,承租方按《材料修复单价表》向出租方支付维修费及按《材料损坏丢失赔偿表》规定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材料损坏丢失赔偿表》载明:ф48㎜钢管16.5元/米、扣件6元/套(个)”。
一审卷宗中留存的涉案《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上,案外人屈济明在“项目经理:”后签字。
2019年6月30日,***在接受全州县XXX询问时、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表述的内容外,还陈述“广鼎公司不相信我,只愿意跟陈小林签订合同……”。2020年6月18日,***在接受全州县XXX城西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亿都工地是陈小林签订的租赁合同、湘江1号工地是陈小林跟李玉雄合股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和陈小林在桂林绘通、灵川万林以广鼎公司名义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广鼎公司在租赁合同(底部)盖章以后,陈小林才让我和他在承租方上
-11-
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是由广鼎公司付的,我负责到两家租赁公司调货及在工地上使用,我跟陈小林主要赚取钢管租赁到工地后的使用差价……亿都工地退场时对租赁来的钢管、扣件没有做交接……拉到湘江1号工地的钢管是陈小林喊我拉去的、其他地方的工地是我私自拉去使用的……亿都商贸城工地的钢管基本上都是我调度的……”。
二审中,对于本院“你在2020年6月18日接受XXXX询问时陈述‘亿都商贸城工地钢管缺口200吨……是损耗掉了’,具体有哪些损耗?怎么损耗的?……你是何时离开涉案工地的?离开工地时(对钢管扣件)有没有做交接?”等询问,***陈述:“钢管被埋掉了,是广鼎公司的责任……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地,离开工地时(对钢管扣件)没有做交接。”
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已无返还的可能。对于本院调查询问的“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入亿都国际商贸城工地后至完工时,具体是哪一方在负责管理?如保管不善哪一方有责任?责任分别有多大?”上诉人广鼎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小林等是各执一词。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认定***、陈小林为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合法有据;二是本案担保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上诉人广鼎公司本案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可依法确定为***、陈小林,上诉人***本案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诚信履约,既是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与被上诉人绘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
-12-
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从现有证据看,不论是协商涉案钢管扣件的租赁事宜、还是《钢管扣件材料出租单》的签收、以及涉案钢管扣件的管理使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小林都是签订、履行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导者、参与者;上诉人***是涉案钢管扣件租赁接收事宜的实际承办人。且上诉人***是否在广鼎公司领取工资,不影响其依约成为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方、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的“承租方”虽然标注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但该标注是广鼎公司在涉案合同右下方添加“担保方:广鼎公司”并签章后,由被上诉人绘通公司自行添加上去的,广鼎公司与绘通公司并未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上也未达成租赁合意。
4、上述合同虽然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借用上诉人广鼎公司名义签订的可能,但***、陈小林既非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授权;且***、陈小林的租赁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没有得到过广鼎公司的追认;相反,广鼎公司拿到涉案合同文本后,只是在涉案合同右下方添加“担保方:广鼎公司”并盖章、意思表示清楚明白。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在广鼎公司签章愿意担保后、在涉案合同的“承租方(章):”处签名的行为,表明两人以该事实行为认可以承租人的身份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租赁涉案钢管扣件的意思表示清晰,依法依约应当由***、陈小林承担尚未支付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违约金及涉案钢管扣件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
二、涉案担保合同因广鼎公司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而依法无效;上诉人广鼎公司本案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广鼎公司自愿在涉案合同右下方添加“担保方:广鼎公司”并签章,但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相关担保决议”,以致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存在相应过错。被上诉人绘通公司明知广鼎公司已在涉案合同右下方添加“担保方:广鼎公司”并签章
-13-
后,不仅未依法依约要求广鼎公司提供“股东会的相关担保决议”,而且在未与广鼎公司沟通协商、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在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添加“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也存在相应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第
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
-14-
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诉请主张,本案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其是依广鼎公司授权签订的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接收也是应广鼎公司的相关要求进行;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毁损灭失责任在广鼎公司一方”等;上诉人广鼎公司的举证责任是:“其依法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等。上诉人***、广鼎公司均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关于涉案钢管扣件的租赁使用时间。综合本案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涉案钢管扣件已无返还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的租赁截止时间至2019年11月22日为宜。2019年11月1日至22日的租金数额依约为8116.02元(368.91元/天×22天)。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欠付的租金合计为69624.17元(61508.15+8116.02)。
6、关于涉案钢管扣件的赔偿数额。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不能返还的钢管共计37456.90米(16.5元/米)共618038.85元,扣件4544个(6元/个)共27264元,合法依约应当赔偿645302.85元。虽然被上诉人绘通公司只诉请了2019年11月22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未诉请资金占用费,但考虑其已经主张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绘通公司诉请的涉案钢管扣件丢失的赔偿数
-15-
额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绘通公司2019年11月23日后至相应赔偿金收回期间的损失,按以相应的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7、上诉人***如与原审被告陈小林、上诉人广鼎公司就涉案钢管扣件的租赁保管等事项另有约定,可依法依约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广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小林支付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9624.17元(已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赔偿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损失费645302.85元;并以64530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三、四项合计金额的50%的份额内,对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16-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即由被告***、陈小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分别预交10898元),由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负担68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审判员王艳审判员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欧            洁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