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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5592061T。
法定代表人:蒋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注册号450323600055067。
经营者:申和平,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桂林市秀峰区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桂林市秀峰区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广西瑞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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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租赁站)、原审被告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蒋开贵,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杨毅,原审被告陈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该公司以承租人身份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该公司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责任。以承租人身份承担责任和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该公司不是承租人,就应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广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涉案担保内容是否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广鼎公司是承租人身份,而不是担保人身份;上诉人广鼎公司认为其最多存在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绝不是承租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广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鼎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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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了予以规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广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上诉人广鼎公司也确实没有做出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上诉人广鼎公司是否具有签署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在上诉人广鼎公司未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钢管、扣件随意调换给案外人使用。因该等钢管、扣件不是***、陈小林使用,故该等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和毁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广鼎公司和***、陈小林承担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1.从承租建筑材料的必要性来看,案涉建筑材料用于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的建设,上诉人***不是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施工方,没有理由、没有必要租赁建筑材料。上诉人***仅仅是受委托处理建筑材料租赁事宜,包括接收、返还建筑材料等。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仅仅是从广鼎公司领取工资而己。上诉人***只是为了便于按照承租方委托对接租赁事宜才在租赁合同中签字。2.从签订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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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合同前的磋商情况来看,由广鼎公司、陈小林与被上诉人就承租建筑材料事宜进行磋商,无论是租赁价格还是租赁期限等实质性的租赁条款,都是广鼎公司、陈小林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从未参与协商,也没有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前现场查看工地的过程,上诉人***从来没有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3.从租赁合同签字、盖章的过程来看,租赁合同是经被上诉人与广鼎公司、陈小林协商一致后,由被上诉人先盖章,***作为受委托处理租赁事宜的人员进行签字,然后由陈小林将合同拿去广鼎公司盖章。广鼎公司在盖章时自己添加了“担保方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承租方广鼎公司为自己增设了担保义务。因此,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广鼎公司首先是承租方,其次又根据其自主意愿成为担保方,具有双重身份。4.从租赁合同的书面文本和持有租赁合同情况来看,广鼎公司既是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也是持有租赁合同文本原件的一方。租赁合同的首部明确写明了出租方是被上诉人,承租方是广鼎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现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和广鼎公司各执一份,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和广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5.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首先,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材料出租单和返还单全部都写明承租方是广鼎公司,***是接收人或者交料人。被上诉人也将材料出租单交了一份给广鼎公司。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广鼎公司,都对材料出租单和返还单中注明的“承租方广鼎公司”予以认可,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未否认广鼎公司承租方身份。其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都是由广鼎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从来没有作为承租方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从一般常理来说,广鼎公司与***本身是不熟悉的,广鼎公司不会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不熟悉的***,也不会为***作任何担保。应当认定广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1.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仅从广鼎公司领取工资的重要事实,上诉人***从未与广鼎公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任何合同,也未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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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上诉人***仅仅是领取工资的普通员工,根据承租方的委托代为对接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宜。2.一审法院认定广鼎公司与案外人屈济明2017年11月10日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又认定屈济明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未查明屈济明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基本案件事实不清。3.—审法院己查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前,上诉人***己经离开了该工程项目,但是未查明上诉人***离开后建筑材料继续在广鼎公司承建的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使用这一重要事实。4.一审法院引用部分上诉人***在全州县城西派出所笔录的陈述,明显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在全州县城西派出所对于整个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都有陈述,尤其是多次陈述上诉人***仅仅是帮广鼎公司做事领取工资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只是截取上诉人部分陈述,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如前所述,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广鼎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同时,在租赁合同中广鼎公司又自行添加了“担保方: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根据其自主意愿成为担保方,具有承租方和担保方双重身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广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和陈小林追偿是错误的。广鼎公司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债务人,广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
***辩称,广鼎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应当以承租人身份承担合同的义务,理由与其的上诉状一致。
广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广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万利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小林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万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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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托租金442771.08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顶托时止),违约金132831元,共计575602.08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67921.70米,扣件112556个、顶托4496个或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2元/个的价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耗费(以上钢管、扣件、顶托的价值共计330347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万利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陈小林以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广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租方。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被告陈小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广鼎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被告广鼎公司盖好章后,原告在承租方处填写了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万利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及2018年材料出租单中,万利租赁站工作人员申林在材料出租单“发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单“收料人”处签字,材料出租单上无广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亦无广鼎公司盖章。
2017年10月17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万利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共一年;钢管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只/天,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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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结算一次,连同当月维修费、赔偿费,月后十天内交清;承租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则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租方。申林为原告万利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为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万利租赁站未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林签字捺印,案外人全州县荣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捺印。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原告按照租赁合同要求供应钢管共167921.7米、扣件共112556个、顶托共4496个。案外人申林在出租单“发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单“收料人”处签字,出租单上的租用单位广鼎公司为原告工作人员申林填写。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返还钢管13765.8元、扣件187个,尚未归还钢管为154155.9米、扣件112369个、顶托4496个。
2017年11月10日,广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屈济明(乙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亿都国际商贸城的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全州吉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按照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文件等的规定及建设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承包负责。案外人屈济明向被告广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屈济明,承建了全州国际亿都商贸城A区项目(第一标段)并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屈济明(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内架提供材料外架包工包料形式自行组织施工,合同还对承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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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方式、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陈小林现将所签好合同的全州亿都国际商贸城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转让给***承包,工地所有大小事均由***负责,工程款由***领取,并自愿支付3元每平方给陈小林作为中介费,按工程进度支付50%给陈小林,余款待最后一笔款付清,必须付清3元的中介费,如未付清,钢管按市场价收购抵押……工地如出现伤亡和盈亏与陈小林无关。
2019年6月30日,被告***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自述:“我与陈小林是合作伙伴关系,之前陈小林讲他可以从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亿都商贸城建筑工地拿到钢管架搭设这一块的事情来做,就邀我和他一起搞,我就同意了。”2020年6月8日,被告***在全州城西派出所做询问笔自述:“我和陈小林曾经在全州县亿都工地上合作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给该工地,也算是合作伙伴关系。”“我跟陈小林口头协商了合作的亿都工地承包钢管架工程的合作协议吗,然后我和陈小林在桂林绘通、灵川万林建筑材料租赁公司以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跟着两家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我以收料人的名义断断续续在这两家租赁公司拉了约1070吨钢管、约200000个扣件、约15000个顶托在亿都工地混合使用……,直到亿都工地开始拆除内墙的钢管架时,我才从亿都工地上断断续续还了一部分给桂林、灵川的租赁公司……我又在亿都工地拉了60吨左右的钢管、15000左右的扣件、约1000个顶托到桂林彰泰房产的工地上使用,等亿都工地A区工地完工以后,我就退场没有再跟陈小林合作承包钢管架工程了。”
2019年6月20日,作为甲方原告万利租赁站以及案外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诉乙方、***、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桂0303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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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号、(2019)桂0303桂民初924号已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甲方己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已将乙方银行帐号冻结203万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先行垫付租用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脚手架租费欠款11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先行垫付租用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费欠款20万元整(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结清)。上述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甲方指定帐户。2、甲方在收到乙方先行垫付的上述款项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不再追究本案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2条履行,导致延迟解除乙方诉讼保全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以甲方到法院申请解除本案中的诉讼及诉讼保全时间为准)由甲方负担。5、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则恢复本案的诉讼以及诉请的全部诉讼标的。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帐户收到乙方付款之日及甲方撤回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之日失效。《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广鼎公司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费欠款1100000元整,原告予以认可。此后,尚欠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广鼎公司陈述:涉案工地的租赁材料均被被告***带走了。被告***陈述:2019年6月离开涉案工地项目后,就不清楚工地材料情况,建筑租赁材料依然是广鼎公司使用。被告陈小林认为工地材料缺口大是因为被***卖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陈小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2元/个的价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耗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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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万利租赁站与被告***、陈小林、广鼎公司于2017年10月8号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只是代为接收和返还材料,之所以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是想赚差价,而被告陈小林是其老板。被告陈小林认为其系***的代理人。被告***、陈小林均不认可其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从原告处拉来涉案的租赁物,并在收料人处签收,将租赁材料用于涉案全州亿都商贸城工程项目,后来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辩称其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是帮广鼎和陈小林做事的,接收材料以及返还材料。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小林辩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涉案脚手架工程转让给被告***,与被告陈小林无关,被告陈小林仅是被告***的代理人,但被告陈小林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即使被告***与陈小林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也仅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协议,对外并无对抗效力。同时被告陈小林亦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但被告陈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陈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被告陈小林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综合认定被告***、陈小林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小林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陈小林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被告广鼎公司与被告***、陈小林之间并无合同,仅作为担保人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被告***、陈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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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42771.08元(租金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材料以及租赁天数182天(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算得出租赁费为43481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虽有异议,但被告广鼎公司、***陈小林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按2389.11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材料,相应每天支付租金费用从2020年3月2日起由2389.11元/天调整为2263.9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831元的诉请,被告***、陈小林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132831元,但综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当前融资成本与市场环境等因素,该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10%,即4348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将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材料损耗费的诉请,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收料人对上述尚未返还的材料认可,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林返还租赁物,因租赁材料自被告***2020年归还部分后,未再归还任何材料。三被告对涉案租赁材料各执一词,至今无法说明涉案尚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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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建筑材料损耗费(尚未归还的钢管154155.9米×16元/米+扣件112369个×5元/个+顶托4496个×12元/个=3082291.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34818元(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2263.9元/天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时止);二、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481.8元;三、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赔偿建筑材料损耗费3082291.4元;四、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涉金额及事项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林追偿;五、驳回原告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林负担37000元,原告负担8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日期存在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017年11月16日被告陈小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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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广鼎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于2017年10月8号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代为接收和返还材料,不是该合同的承租方。经查,***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签名,其作为该合同承租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签订该合同有赚取差价的目的,结合其在全州县xxx西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和陈小林曾经在全州县亿都工地上合作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给该工地”等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有作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由。上诉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代理他人行为的表象,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仅为接收和返还材料,且上诉人***在上诉人广鼎公司是否领工资,不影响认定其为承租方。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承租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并判决其与陈小林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对广鼎公司以担保方身份在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该合同。该行为表明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广鼎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合同已形成合意。上诉人***主张广鼎公司不是担保方而是承租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明知广鼎公司《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签章,但未依法要求上诉人广鼎公司出具相应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一般形式审查的义务,本案亦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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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要》第19点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广鼎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签章所形成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广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造成上述担保无效具有较大过错。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未对广鼎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具有相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造成上述担保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上诉人广鼎公司对本案债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不能清偿部分的50%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广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追偿。
另,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既然主张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按照《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作为建筑材料损耗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向其赔偿,则,之后的租金不应再继续计付。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未及时获得该笔建筑材料损耗费,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向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而非继续计付租金。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虽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资金占用费,但考虑其主张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顶托时止,已经包含了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应向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万利租赁站主张建筑材料损耗费时间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为准,即2019年11月22日,该日之前计付租金,之后计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为174天,租金为:415705.14元(2389.11元/天×174天=415705.14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建筑材料损耗费30822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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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损耗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计付期限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支付被上诉人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415705.14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材料损耗费3082291.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822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追偿;
五、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六、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33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负担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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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被上诉人桂林市灵川县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3元(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5285元、上诉人***已预交37833元),由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3元,上诉人***负担37000元。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审判员王艳审判员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左 茜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