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5民初22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付光胜,男,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361T。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富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连引,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昭呈,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65441-6。地址:贵州省兴仁县城南办事处市荷路164号。
委托代理人刘昭呈,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韦登玉,男,1963年8月3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刘昭呈、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及韦登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付光胜,被告刘昭呈、***、韦登玉、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的代理人周德春和被告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昭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烟草公司将位于贞平街乡卡房桥边组的集群烤烟房发包给被告刘昭呈,被告刘昭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2016年6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锯木条做收缩缝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当日送往贞坎贝尔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158.69元。诊断为左手拇指于近节基底处斜行完全离断,组织挫伤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74650.61元。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为体现国家支农惠农和精准扶贫政策,实现工业反哺农业,答辩人按照上级的要求,对烟农修建集群烤房进行资金补助。原告诉称的集群烤房经烟草公司发包给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集群烤房修建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和《安全承诺书》,明确要求贵方操作、安全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瑞茂建设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烟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烟草公司无责任。本案中,瑞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选任无资质的被告***承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管理,也未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应由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高处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
被告***和韦登玉辩称,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系被告刘昭呈。二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将卡房15幢集群烤房转包给原告承建,每栋为6200元,二答辩人提供水泥、砂石等原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完成二答辩人交付的任务,即可向二答辩人领取酬金。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存在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此,本案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并未在现场,原告从二答辩人处承揽工程后,又将支木、打板分包给其兄刘老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其兄刘老二的劝阻下,执意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免除二答辩人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且原告已完全康复,不存在伤残问题,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申请复核鉴定。
被告刘昭呈和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跟被告***签订,被告***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知道,并且在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
2、贞丰坎贝尔医院的住院病历30页,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五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坎贝尔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住院用药清单7页,拟证明原告在坎贝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2158.69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
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五被告均无异议。
5、证人刘某(系原告之胞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卡房集群烤烟房承包给原告修建,每幢劳务费为6200元,后15幢另加2000元。事故当天系原告用电锯锯木条做伸缩缝,木条系被告***提供。被告烟草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在场,因此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被告***、韦登玉质证称证人说假话,被告***没有买过木条,原先提供给原告的木条早就用完。被告瑞茂建设公司和被告刘昭呈无异议。
6、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系刘老二(原告的弟弟)请去做工,每天工钱为160元,做工地点为卡房桥边组,原告系在卡房修建烤烟房时为节省材料,原告的老板叫原告将一根木料锯成两半,在锯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木料系原告的老板提供,老板的名字具体叫什么并不清楚。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
2、《做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和韦登玉与被告刘昭呈系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昭呈挂靠瑞茂公司后,收取5万元辛苦费后完全转包给被告***和韦登玉,转包违法,因此被告韦登玉、***对该违法转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无异议。
3、证人谭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韦登玉委托证人为其监督管理水泥、钢筋和砂石,事发当时证人还提醒原告锯木条危险,不要锯木条,当时被告***也在场。原告质证称除证人陈述叫原告不要锯木条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烟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烟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成交公告、成交通知书、《集群烤房修建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烟草公司是按法定程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并明确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疑义,公告期未满,程序违法,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被告均无异议。
3、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具备本案烤房施工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是具备独立承担施工的民事主体,被告在选择承包人中按法定程序并无过错。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刘昭呈系个人是否具有代理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刘昭呈与瑞茂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四被告均无异议。
4、《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和《安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烟草公司已经明确要求承包人规范操作、安全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施工中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并且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事故,与被告烟草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刘昭呈系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烟草公司的工程是我来接手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系合法,被告刘昭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韦登玉,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不可能不追认。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昭呈、韦登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3、4、5、6号证据,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五被告虽持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向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内部约定,除证明被告刘昭呈系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员外,其余证明内容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和被告韦登玉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昭呈系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同时挂靠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为实现烤烟专业化烘烤,提高烟叶烘烤质量。2016年3月25日,被告烟草公司将位于贞平街乡卡房桥边组的集群烤房15栋经公开招标,后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以总计343905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双方并签订《集群烤房修建协议书》。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昭呈与被告***、韦登玉签订《做工协议》,约定将位于贞丰县××烟叶××房××栋,凭借村15栋)承包给被告***和韦登玉进行施工,价格参照被告烟草公司的合同价,被告刘昭呈提取辛苦费50000元,并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和韦登玉承担,且约定竣工时间和施工质量完全参照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和被告韦登玉承接到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共15栋烤房,每栋烤房支付6200元,后在总价基础上另加2000元,其余工人由原告提供,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整个工程均有被告***在现场指挥施工,所有建筑材料由被告***和韦登玉提供。2016年6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板面用木条做收缩缝时,为节约材料,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条时不慎将左手拇指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贞丰坎贝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58.69元。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指骨骨折。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昭呈、***、韦登玉均无房屋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烟草公司为提供烘烤专业化,将位于贞平街乡卡房桥边组的集群烤房15栋承包给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形式,且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烟草公司在中标公告期最后一日与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烟草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前与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在接受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在明知其员工(即被告刘昭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刘昭呈以挂靠形式整体转包给被告***和被告韦登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允许被告刘昭呈挂靠其公司名义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和韦登玉。因此,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昭呈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韦登玉在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虽被告***和韦登玉辩解其系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均在被告***的指挥下施工,且原告是为节约材料才准备建木条据成两半。本案中,原材料均由被告***和韦登玉提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必要节省原材料,因此,原告锯木条的行为也应当是在被告***的指使下完成。所以,原告与被告***和韦登玉应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和韦登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刘昭呈、***及韦登玉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12158.69元;
二、误工费13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365天,每天126元。因原告的残疾等级较高,除住院期间,酌情考虑60天的康复期限,每天100元,即误工费69天×100元/天=6900元);
三、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考虑100元);
四、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在贞丰坎贝尔住院,未跨县,参照职工出差费补助为6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44321.2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7386.8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30%(伤残指数)=44321.22元];
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59819.91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身体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59819.91×20%=11963.82元,由被告瑞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59819.91×25%=14954.98元,由被告刘昭呈承担25%的责任,即59819.91×25%=14954.98元,由被告***和韦登玉共承担30%,即59819.91×30%=17945.97元;被告烟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14954.98元;
二、由被告刘昭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14954.98元;
三、由被告***和被告韦登玉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17945.97元,被告***和韦登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昭呈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韦登玉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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