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文品与杨明富、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535号

原告:唐文品,男,1980年10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杨明富,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85654416E,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广禾铭苑2栋3单元5A02。

法定代表人:万荣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广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9502555X2,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御府名都1栋1单元5A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90年4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唐文品与被告杨明富、贵州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贵州省广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品,被告杨明富、瑞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广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明富支付原告唐文品劳务费24720元,被告广禾公司、瑞茂公司对前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禾公司因在兴仁市东湖开发房地产,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茂公司,被告瑞茂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杨明富,后被告杨明富联系到原告唐文品要求唐文品为其带班并提供劳务,带班费为每月3000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唐文品与被告杨明富签订兴仁市东湖盛境建筑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为打混凝土;2、计价方式为按时计算,领头人35元每小时,女工25元每小时。2019年11月,原告唐文品联系多名工人进场为其施工。期间,原告不仅替被告杨明富管理现场并且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原告施工时间为192个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6720元。原告为其领班时间为6月,劳务费为18000元。现被告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带班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广禾公司、瑞茂公司应当对于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明富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分包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到合同约束,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就中途退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瑞茂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并且我公司跟杨明富也无合同关系,未欠付杨明富任何款项,根据民法总则17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与杨明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对承揽费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们已经将所有费用都支付了瑞茂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做工工时记录单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杨明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证据3,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做工工时记录单系复印件,且为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承诺》系复印件,且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20年8月18日调解笔录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明富认为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对所涉及案件事实认可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实际情况并不是那样,在本案中不认可唐文品的工时及每个月另行支付3000元的领头人费用;被告广禾公司、瑞茂公司均认为该调解协议与其无关。该调解笔录系本院在(2020)黔2322民初3888、3891、3895、3934、4046号劳务合同纠纷五案调解过程中制作的调解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笔录上的陈述是否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将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禾公司将“兴仁市东湖盛境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茂公司承建,被告瑞茂公司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明富。2019年11月23日,被告杨明富与原告唐文品签订《兴仁市东湖盛境建筑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杨明富把兴仁市东湖盛境建筑混凝土分包给唐文品按计时方式施工,计时费按小时计算,其中泵师及撑师30元/小时,女工及不熟悉的男工按25元/小时,领头人按35元/小时,领头的另按3000元/月,并约定工资要全部封顶才能支付,封顶一月之内全部付清。后原告唐文品联系工人到工地做工,施工过程中,唐文品及工人与杨明富就劳务费用产生争议,部分工人起诉唐文品、杨明富、瑞茂公司、广禾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经调解,杨明富自愿支付工人主张的劳务费用。

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唐文春、李福义、彭永春、唐文华、刘光祥起诉唐文品、杨明富、广禾公司、瑞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五案,调解过程中杨明富陈述“男工总工时为1114个工时,含唐文品的183个工时……给唐文品的3000元费用是给其作为领头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明富于2020年8月18日在本院(2020)黔2322民初3888、3891、3895、3934、4046号劳务合同纠纷五案调解过程中认可“唐文品的工时为183工时,并支付唐文品领头人费用3000元/月”是为了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认可、陈述的事实,在本案中,除非被告杨明富同意,否则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被告杨明富不利的证据,因杨明富在本案中不认可调解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故该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杨明富不利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是被告杨明富聘请的混凝土工人同时为“领头人”负责为被告杨明富联系工人到工地施工,混凝土施工费用为35元/小时,并每月另行支付3000元工资。被告杨明富不予认可,并辩称杨明富与唐文品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由杨明富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唐文品支付,杨明富赚取差价利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明富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陈述的劳务费标准仅有其个人陈述,工作量也系其自行统计,无其余证据佐证,被告杨明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文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唐文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青艳

书 记 员  苟羽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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